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93,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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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丙○○間新台幣(下同)384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4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算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關被告甲○○所受分配款項(即分配表中次序7執行費30,720元及次序11清償債務債權451,848元)後,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82,56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568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2,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繳納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於請求之聲明中具體表明,請原告依上述規定,具體說明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

三、請提出被告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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