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20,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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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謝春美之.
丁○○即謝春美之.
乙○○即謝春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等目前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鼓山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已顯失公平。

準此,本件被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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