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37,2010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兩造業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 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 月25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 月9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48,750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78,034 元、利息為370,716 元)。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利息本按年息18.25 %按日固定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