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51,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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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兩造並於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此觀諸卷附之貸款契約書即明。
次查,原告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前於92年12月3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2年8 月26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7%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9%),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放款帳卡、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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