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52,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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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劉文穎於82年4 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4 月12日起至83年4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2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0.75%),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劉文穎自83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文信、陳瑞岦之財產,於該院84年度民執宿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3,682,474 元及至84年8 月10日止之利息,惟尚欠本金3,317,526 元及自84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借款人劉文穎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確為保證人,惟無法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約定書為證。
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8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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