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57,2010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原名張春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原名張春敏)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 月22日邀同共同被告乙○○(原名張春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2日起至113 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並於政府不貼補利息時,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5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8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乙○○(原名張春敏)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