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6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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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8日起至101年3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36%(目前為年息1.43% ),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550 元,共計13,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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