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7,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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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豪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壹角五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甲○○○○○○ ○○○○○○ ○○○○ (中譯:環球富織有限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在我國境內有獨立之財產,此有臺灣企銀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2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為符合民法第202條規定為由,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5,30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補充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豪葆有限公司雖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該公司並未向管轄之本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接國外客戶運動衣褲訂單,轉單予生產廠商製造後直接運交於國外客戶,賺取訂單中間價差營利。

97年7月18日,原告接獲西班牙KARHU SPORT IBERICA S.L(下稱KARHU公司)以356,080.8元之價額向其下單訂購運動夾克、外衣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共61,632件,並要求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西班牙港口。

原告隨即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約定價金315,007.4 元,並要求被告於生產完竣直接裝船,於同年9月7日運抵西班牙港口交貨。

又KARHU 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331,000 元部份開立信用狀交予原告收執,以辦理押匯作為價金之支付。

而因原告轉單予被告生產製造,為便利、縮短價金給付流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97年9月1日將該信用狀之受益人更改為訴外人程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墩公司)。

其後,被告陸續於97年9 月30日、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取得原告支付之價金131,985 元、111,096.89元、89,206.84 元,合計332,288.73元。

嗣KARHU 公司於9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檢附照片,指出系爭貨物有外裝箱破損、衣物發霉瑕疵,原告遂於同年10月22日將此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照片一併轉寄予被告。

因被告係使用設於緬甸之工廠生產系爭貨物,其於出貨時應將貨物包覆完整以免遭受雨淋,然其餘緬甸雨季時節出貨卻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系爭貨物有此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解釋,詎其竟置之不理。

然原告為維護公司商譽即與KARHU 公司和解,以離岸價FOB 賠償並自原告下一季之出貨貨款中扣除瑕疵給付之金額,而系爭貨物中經KARHU 公司認定不合格者為發票單碼S-227及S-229中之款號0000-0000/2301/2302/2304共4款貨品,計有5,687件,以每件單價4.45元計算,原告則須遭扣款之金額為25,307.15元,且此筆金額已於98年3月間結算完畢。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稱:系爭貨物之瑕疵並非由被告工廠裝櫃完成時發生,原告在緬甸之工廠不止被告一家,被告之貨物係與原告另一家工廠一起併貨出口,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況原告僅以一張看不清楚貨物箱子之照片指控被告損害,實難接受。

按國際貿易基本條例,如有瑕疵貨品,廠商有權利要求退貨或要求驗貨報告。

如確定貨品真有瑕疵,雙方須按實品要求降價賣出或是貨物退回、退款。

然被告未曾接獲原告詢問出貨情形,亦未收到瑕疵貨品以證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退步言,縱有瑕疵存在,然原告於未與被告商議、未退回貨品之情況下,即與KARHU 公司達成協議,任由KARHU 公司將貨款全數扣除,罔顧被告權益,有違國際貿易處理原則,原告應自行吸收所有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為一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在臺北縣、市設立辦公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接國外客戶運動衣褲訂單,轉單予生產廠商製造後直接運交國外客戶,原告賺取訂單中間價差營利。

㈡原告於97年7 月18日接獲西班牙客戶之訂單,向原告購買運動夾克、外衣等貨物61,632 件,價金為356,080.8元,要求於同年9月7日運抵西班牙港口,原告轉向被告訂購生產,約定價金為315,007.4元。

㈢西班牙公司就其中價金331,000 元開立信用狀予原告收執,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將信用狀之受益人更改為程墩公司。

㈣被告於97年9月30日、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取得131,985元、111,096.89元及89,206.84元,合計332,288.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給付之貨物,是否有外箱破損、衣物發霉之情事?㈡如有前開情事時,是否有使原告遭客戶扣款之損失?如有損害金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貨物有外箱破損、衣物發霉之情形,業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46號卷第19至21頁、第45頁),並當庭提出衣物核對確已產生發霉現象無誤。

且依前開照片所示衣服吊牌之款號為「00000000」,核屬系爭貨物之內容,此有程墩公司97年8月29日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另參酌系爭貨物係於97年8 月自緬甸仰光港海運出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緬甸屬於亞熱帶型氣候,5 月至10月為雨季,此業據原告提出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張系爭貨物係遭雨淋致外箱破損並使內裝衣物發霉等情,尚堪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KARH U公司之系爭貨物確有外包箱破損、衣服發霉等情,應認有據,足以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所給付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且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之一,係指債務人違反義務而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此處所稱之義務,或為給付義務之違反、或為附隨義務之違反均屬之。

查系爭貨物係於緬甸製造,並於97年8 月間由緬甸出貨運送至西班牙,然緬甸系熱帶季風氣候,高溫高濕,每年5 月至10月為雨季,此有前揭網路查詢資料可證,而系爭貨物製作、出貨、海上運送時正逢雨季,生產環境潮濕,衣物上易於滋生黴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其防霉防潮處理乃至為重要。

而系爭貨物運至西班牙時經檢視確有外包箱破損、發霉之瑕疵,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於裝櫃完成時並無前述瑕疵存在等情屬實,惟緬甸之氣候極可能對系爭貨物產生發霉現象,被告使用設於緬甸之工廠生產系爭貨物,就此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強系爭貨品之內外包裝以防免此情發生,否則即屬附隨義務之違反。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被告下單訂購,再由被告委由程墩公司生產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程墩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程墩公司疏於注意未實行防護措施,導致系爭貨物遭受雨淋而使衣物發霉,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緬甸之工廠不止被告一家,被告之貨物係與原告另一家工廠一起併貨出口,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

然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僅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可歸責,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有瑕疵,遭KARHU 公司於98年3月間扣款25,307.15元結算完畢,此據提出結算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46號卷第23頁),被告對此文件之真實性並未爭執,應可採信。

而此金額既係原告因被告所給付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原告遭買受人扣款所致,當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逕自與KARHU 公司協議扣款,而未要求降價賣出或退回貨款,有違國際貿易基本條例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自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指示交付KARHU 公司之系爭貨物確有外包箱破損、衣服發霉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均非可信。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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