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93,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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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蔡沛倪原名蔡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5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餘額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3 期為限。
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9年2 月2 日止,帳款尚積欠514,125 元(本金294,341 元,利息219,784 元)未清償。
又台新銀行於95年9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5,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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