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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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陳愛凉
被 告 陳秀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愛凉、陳秀卿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陸萬玖仟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愛凉負擔百分之十五、陳秀卿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愛凉、陳秀卿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陸萬玖仟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愛凉、陳秀卿及訴外人陳世民等3 人明知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間因合建房屋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龔琅生逝世後,業由訴外人即房屋起造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基於無因管理,而由法定代理人莊秋敏於民國84年10月2 日與被告等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等沒收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作為賠償,及兆匯公司另支付被告等497 萬6457元,而全部清理該合建案有關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於85年3 月12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且兆匯公司均已遲延履行清償完畢,被告陳愛凉、陳秀卿即不得再對原告等繼承人請求任何違約金。

詎料,被告陳愛凉、陳秀卿為圖不利法益,竟於96年間以龔琅生仍積欠渠等違約金債務,原告等繼承人應繼承該債務為由,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給付違約金訴訟,雖該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及准許被告假執行,然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審理後查明實情,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雖被告另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被告於提起前開給付違約金訴訟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及准予被告提供擔保金假執行後,為圖迅速獲取該全額不法利益,未俟確定,旋由被告陳愛凉、陳秀卿分別提供擔保金,將原告所有不動產暨銀行存款悉數查封執行,致原告等所有資產全遭凍結,原告為求籌措二審裁判費及提供反擔保金以避免假執行,乃於97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陳瑞嬌借貸1819萬7496元,用以繳納二審裁判費29萬52元、被告陳愛凉反擔保金1599萬1270元、及被告陳秀卿反擔保金191 萬6174元,嗣原告於前開案件獲勝訴判決及廢棄假執行宣告確定後,即陸續於98年1 月14日匯款136 萬4812元、於98年4 月14日匯款136 萬4812元、於98年6 月15日匯款282 萬6049元、於98年7 月2 日匯款1651萬1974元(該日匯款二筆各1621萬7813元、29萬4161元)予陳瑞嬌以清償借款本息,是原告確實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致受有前開借貸利息及提存規費等損害,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自得訴請被告陳愛凉應給付344 萬1872元、被告陳秀卿應給付41萬301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所示,訴請被告陳愛凉、陳秀卿賠償原告為免假執行所致借款利息、提存規費支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愛凉應給付原告344 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秀卿應給付原告41萬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因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中國商銀新店分公司、中國商銀敦南分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查壔、扣押,然依財政部國稅局99年4 月22日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原告仍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168 號等163 筆不動產、2 輛汽車、3 筆投資及薪資、租賃等收入,實無須向陳瑞嬌借貸1817萬7496元之必要。

況經核對前揭國稅局財政部回函有關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97年8 月26日查詢之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亦可得知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後曾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9 號之房屋,亦無原告所稱難以處理不動產之情形。

㈡而原告遭假扣押之金額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42萬7766.5元、中國商銀北新店分行106 萬6343.56 元、中國商銀新店分行200 萬元、中國商銀敦南分行32萬2892元等,共計為381 萬7002.06 元,則縱認原告有向外舉債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亦僅需借貸如前揭金額以供擔保,即可就其扣押部分免為假執行,實無需提供1790萬7444元反擔保之必要,故原告就其餘貸款與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判決敗訴,為與訴外人龔書鳳一併提起上訴而共同繳納裁判費29萬52元部分,其繳納裁判費與被告等人假執行無關,且原告得於實施假執行前提起上訴,無庸待假執行後始向外借貸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所繳納之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由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㈢又原告於97年10月16日經銀行撤銷扣押後,即有資金得以清償借款,且根據中國商銀99年4 月26日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同年月17、23、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 日等均有大筆現金存入敦南分行帳戶,自亦無需遲至98年1 月14日始陸續償還款項,是銀行撤銷扣押後至原告返還借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與被告二人聲請假執行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況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有財產可得清償借款,卻怠於清償,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第217條規定亦得免除被告之賠償額。

㈣再者原告既有如前揭163 筆不動產等財產,且其中21筆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擬有,衡諸社會常情,如需資金週轉,應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或處分財產,實無可能以每月2.5 %之高額利息向第三人借貸,原告捨通常途徑向利息較低之銀行借貸,而以悖於經驗法則之方式借高利貸,所生利息之損失卻仍由被告二人負責賠償,實非事理之平。

又縱認原告有向外借貸之必要,其既僅需借貸381 萬7002.06 元,故而被告因反擔保提供擔保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亦應以前揭金額寄存於銀行可得之利息為範圍。

另台灣土地銀行及中國商銀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原告借貸日之97年10月14日起至解扣押日之同年10月16日止,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分別為年息0.68%及0.225%,原告請求以月息2.5%計算並無理由。

退步而言,若本院認被告抗辯以銀行利率計算無理由,原告請求利息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 %為計算標準,逾此部分請求,原告亦不得請求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原告之存款,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888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進行變價程序前,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為被告陳愛凉提存擔保金1599萬127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為被告陳秀卿提存擔保金191 萬6174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70號)而免為假執行,本院遂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且於97年10月27日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㈡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且駁回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瑞嬌於97年10月14日書立之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所提存之擔保金1599萬127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係以由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4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提存者。

㈤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所提存之擔保金191 萬6174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70號)係以由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4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提存者。

㈥原告為辦理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70號之提存,而於97年10月14日支出供擔保提存費各500元,共計1000元。

㈦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繳納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97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事件第二審裁判費29萬52元;

而該裁判費係以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4日、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號。

㈧被告對於原證八之一即原告於98年1月14日匯款136萬4812元、於98年4 月14日匯款136 萬4812元、於98年6 月15日匯款282 萬6049元、於98年7 月2 日匯款1651萬1974元(該日匯款二筆各1621萬7813元、29萬4161元)予陳瑞嬌之匯款申請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是否有向陳瑞嬌借貸以支付免為假執行所需擔保金之必要?原告與陳瑞嬌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為何?㈡陳瑞嬌有無將借款金錢1819萬7496元交付原告?⒈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被告陳愛凉提存擔保金1599萬1270元、為被告陳秀卿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91 萬6174元,該用以支付擔保金之支票是否係由陳瑞嬌實際付款而委由銀行簽發者?⒉陳瑞嬌另有無交付原告借款金錢29萬52元?即原告為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否係以陳瑞嬌之金錢繳納者?㈢又原告向陳瑞嬌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所支出之提存費,是否係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範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多少?而被告各應負之賠償責任額為若干?原告與被告陳瑞嬌間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否過高,而應按銀行存款利息利率或法定利息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向陳瑞嬌借貸以支付免為假執行所需擔保金之必要?原告與陳瑞嬌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3日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原告之存款,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88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進行變價程序前,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為被告陳愛凉提存擔保金1599萬127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為被告陳秀卿提存擔保金191萬6174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70號)而免為假執行,本院遂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且於97年10月27日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原告提出本院之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伊向證人陳瑞嬌借款1819萬7496元,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陳瑞嬌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7.10.14有借原告錢,借他1800多萬,我開3張支票,分別是1000多萬、100多萬、20幾萬,二張台銀、一張兆豐銀行,利息講好是月息2.5%,利息三個月給一次,原告說他的財產被法院扣押,他要反擔保急需借款等語(本院卷18頁背面)。

經本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覆稱:貴庭函查三紙支票均為本行城中分行存戶陳瑞嬌所申請簽發,資金來源是由該存戶於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中扣取,其中新台幣8,600,000元於當日由存戶本人以現金存入帳戶,有該行99年3月12日 (99)兆銀新店字第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提出之三張支票係由證人陳瑞嬌簽發,其資金來源係出自於證人陳瑞嬌帳戶扣取,核與證人陳瑞嬌之證詞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伊向證人陳瑞嬌借貸之事,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陸續於98年1月14日匯款136萬4812元、98年4月14日匯款136萬4812元予證人陳瑞嬌,係清償向證人陳瑞嬌借款每三個月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於98年6月15日匯款282萬6049元、98年7月2日匯款1651 萬1974元予證人陳瑞嬌,原告主張其中除清償向證人陳瑞嬌借款之本金外,其中尚包含利息90萬9875元、23萬0652元,此有原告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審訴卷第41、42頁)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99頁、100頁)在卷可憑。

計算證人陳瑞嬌開具借予原告款項之三張支票分別為191萬6174元、1599萬1270元、29萬0052元,總計1819萬7496元,以月息2.5%計算三個月之利息為136萬4812元,核與原告每三個月匯款予證人陳瑞嬌136萬4812元之數額相符,亦與證人陳瑞嬌之證詞相符。

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證人陳瑞嬌借貸之利息為月息2.5%為實在。

㈡陳瑞嬌有無將借款金錢1819萬7496元交付原告?⒈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被告陳愛凉提存擔保金1599萬1270元、為被告陳秀卿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91 萬6174元,該用以支付擔保金之支票是否係由陳瑞嬌實際付款而委由銀行簽發者?據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9年3月12日 (99)兆銀新店字第48號函,可知證人陳瑞嬌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599萬1270元及191萬6174元之支票,乃用以支付為被告被告陳愛凉提存擔保金1599萬1270元及為被告陳秀卿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91萬6174元,並自證人陳瑞嬌前開銀行之帳戶扣款,堪以認定。

⒉陳瑞嬌另有無交付原告借款金錢29萬52元?即原告為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否係以陳瑞嬌之金錢繳納者?據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9年3月12日 (99)兆銀新店字第48號函及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可知證人陳瑞嬌所開立面額29萬52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可認定。

㈢又原告向陳瑞嬌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所支出之提存費,是否係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範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且駁回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對之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原告向陳瑞嬌借款用以支付免為假執行之費用或支出提存費,均係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自均屬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雖被告辯稱:⑴原告當時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168號等152筆不動產、2輛汽車、3筆投資及薪資、租賃等收入,實無向證人陳瑞嬌借貸1819萬7496元之必要。

然查,被告於97年9月3日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原告若未及時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其遭扣押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關於土地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用以證明該等土地或設有抵押權,或有何無法及時處分之原因。

衡以常情,土地之處分除需時間尋覓買主、洽談交易價格,付款及移轉登記之時程均非能在短時間內完成,要求原告能及時處分該等土地用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異緣木求魚;

另者,被告辯稱原告不處分其汽車之辯解亦然;

再者,原告之相關所得,衡情亦須考量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被告完全未慮及原告生活開銷或有無生活上之須要,即抗辯應將原告所得均作為得供擔保之金錢來源,實屬強人所難,原告陳稱伊雖有租賃及薪資所得150餘萬元,惟早已使用日常生活開銷,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再抗辯,原告遭扣押之存款金額共計381萬7002.26 元,縱認原告有向外借貸之必要,其僅需借貸381萬7002.06元即可供擔保免假執行云云,然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但被告龔書鳳、龔思栗如以新臺幣1599萬12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五項為「...但被告龔書鳳、龔思栗如以新臺幣269萬65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未以原告遭扣押之存款金額為免假執行審酌之依據,且亦未區分原告與龔書鳳分擔免假執行之比例,故原告仍需提出主文所示之金額,始能免假執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向陳瑞嬌借款用以支付免為假執行之費用或支出提存費,均係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原告借款因而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原告得主張損害之數額,容後述之)及因支出提存費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多少?而被告各應負之賠償責任額為若干?原告與被告陳瑞嬌間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否過高,而應按銀行存款利息利率或法定利息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⒈裁判費29萬52元:原告主張伊提起上訴所繳之裁判費29萬52元係被告聲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云云。

然裁判費之繳交,係因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故,尚非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從而該等費用尚非被告聲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⒉提存規費1000元:原告主張提存反擔保所支出規費二筆共1000元乃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等規費,自予准許。

⒊提存擔保金而致利息之損失:⑴本件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係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因該擔保金提存,無法利用該等供擔保金而受之損害,兩造既不爭執原告97年10月14 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以該日起算原告無法使用該等擔保金之損害。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提供擔保法院撤銷扣押之日,遭扣押之銀行存款即屬解凍,原告自可以之返還借款,觀原告中國商銀帳號在97年10月16日撤銷扣押後陸續有多筆資金進入帳戶,無需至98年1月14日始陸續償還借款,可見原告主張利息之損失,與被告聲請假執行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發生損害,係因被告聲請假執行,如原告不提供相當金額擔保為免假執行,原告之財產將遭受強制執行,故原告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縱執行法院因此撤銷執行程序,但原告提供擔保之資金仍提存於法院,並未得請求返還,則其損害仍屬存在,直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列擔保物返還之原因發生時(如:訴訟終結),原告始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自應以原告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時為損害之終了之日。

至於原告原先遭扣押之財產撤銷扣押,乃擔保金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故,該等撤銷扣押的財產縱日後有所增減,亦係原告固有財產之增減,並不影響原告因提供擔保金而造成其無法利用該擔保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故原告固有財產之增減,自不能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不將撤銷扣押的存款清償借款,或以該等存款日後有所增減,來做為減輕其賠償責任或作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均非可採。

本件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被告及訴外人陳世民之上訴而確定,自應以該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原告損害終了之日。

原告僅請求計算至98年7月1日之利息,在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向證人陳瑞嬌借款之利率(月息2.5% )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云云,然據前所述,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損害之認定,在於原告該筆資金無法利用而發生損害,自應以通常情形該筆資金可得之利息,作為原告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從而,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認定原告利息損失,原告提存之擔保金總計為1790萬7444元(191萬6174+1599萬127 0=1790萬7444),故以年息5%,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1日起所受利息之損害為64萬252元(1790萬7444X5%X261/365 =64萬25 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64萬252元,故據以計算被告二人應賠償之費用:①被告陳愛凉應給付原告57萬2245元(計算式:64萬252X0.893【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部分】+500【應賠償原告提存費部分】=57萬1745+500=57萬2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訴卷第67頁,被告98年12月3日提出答辯,以98年12月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秀卿應給付原告6萬9007元(計算式:64萬252X0.107【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部分】+500【應賠償原告提存費部分】=6萬8507+500=6萬9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訴卷第67頁,被告98年12月3日提出答辯,以98年12月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在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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