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44,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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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00 元及300,000 元,就第一筆4,250,000 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25日起至83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0.5% 計付。

就第二筆300,000 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1.5% 計算。

倘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86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取償,尚有3,232,666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額未受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則以:經濟狀況不好,現無工作,亦尚未與銀行協商云云。

㈡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卡融資契約、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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