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46,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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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邱鈞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經經濟部於94年1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同意,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鈞宸(原名邱鈞位)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利息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7% 機動計算(現為9.77%),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月於每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致93年8 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529,418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經濟部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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