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52,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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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並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同意,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泰安於民國85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時間自8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並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5% 機動計算。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泰安自86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仍積欠原告1,436,6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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