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5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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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 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 月3 日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6,536 元(其中本金331,091 元,利息88,146元,違約金97,299元)及其中331,091 元部分,自96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受讓陽信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 7條規定於96年7 月29日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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