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84,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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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被告得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起至91年5 月21日止,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2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27,597 元(其中本金518,985 元,遲延利息8,612 元),及其中518,985 元部分,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有意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惟原告覺得太少不接受,被告一個月僅能還款3,000 元至3,500 元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云云,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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