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88,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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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經經濟部於94年1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同意,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4 月2 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6日至97 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 1% 機動計算(現為8.86% ),自92年6 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71,856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8 月27日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27日止,利息前四個月免付,自93年12月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0期,按期於每月27日定期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33,332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屆期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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