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06,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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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丁○(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5 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迄至98年6 月1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8,173 元及其中本金526,231 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6,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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