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0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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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36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5 月9 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丁○○於87年9 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9 日起至94年10月9 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5%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丁○○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87年11月9 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6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丁○○之財產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有本金2,471,126 元及自90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銀行營業執照、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5,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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