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19,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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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號2樓.
被 告 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碁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99年4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338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穩碁公司於99年4 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中決議選任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以戊○○為穩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穩碁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9年10月5 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 89%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⑵復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 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9年8月24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6 8%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7 紙、授信約定書4 份、保持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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