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21,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萬森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99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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