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25,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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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麥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利率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第4 個月起依中華商銀基準利率加碼0.467%機動計算,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該月應清償之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嗣中華商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日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104,0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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