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30,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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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8日起至100年1 月28日止,共分84期清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3年3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15,684 元,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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