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33,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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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92年1 月10起至99年4 月17日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2,195 元,其中484,908 元為消費款,詎被告竟未按期繳款,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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