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34,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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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鄭曾淑娥為附卡持有人,於90年8 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MASTER),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5 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0,111 元,及其中本金277,450 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丙○○復於94年8 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80,000 元,按年息14.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5 月13日止帳款尚餘409,323 元,及其中本金368,849 元未按期繳付。

(三)詎被告丙○○及丁○○○至95年5 月13日止信用卡帳款尚餘300,111 元未按期繳付,被告丙○○積欠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61,143 元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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