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4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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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共分4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4年8 月12日起至114 年8 月12日止,其中⑴21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83 %計算。

⑵59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37% 。

⑶4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37% 計算。

⑷200 萬元則為政府優惠貸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125%計算。

上開借款均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5年2 月11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895 號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1,157,093 元及自98年4 月10日起按年息3.0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95 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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