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50,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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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訂立加盟合約書(下稱
  6.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家非被告簽約之加盟店,且被告已於98年
  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8. ㈠、原告係為一獨資商號,資本額為3,000元。目前核准停業中
  9. ㈡、兩造於9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林育枝係擔任原告之連帶
  10. ㈢、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營業地點與距離維持部分約定「一、乙
  11. ㈣、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予林
  12. ㈤、林育枝以頭份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副知被告,
  13. ㈥、被告於98年11月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11號存證信函予原
  14. ㈦、原告於98年11月5日以臺中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稱
  15. ㈧、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54號存證信函予
  16. ㈨、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54號存證信函予
  17. ㈩、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予被
  18.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19.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營業地點與距離維
  20.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於加盟契約存
  21. (三)另原告因與林育枝間婚姻關係之糾紛,且其客戶資料遭林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23.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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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柳慧謙律師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蕭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反契約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詩威特國際美容頭份店」為原告,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合約期間違反合約」,惟因詩威特國際美容頭份店為盧清沐之獨資商號,故嗣後改列以「乙○○○○○○○○○○○○○」為原告,並於99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查,原告所為係更正當事人名稱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訂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加入被告經營之詩威特國際美容連鎖加盟系統。

詎料,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保障營業區域之約定,於原告之保障區域內另設詩威特頭份和平店(下稱系爭店家)。

系爭店家之裝潢顯係被告統一發包製作,該店內裝潢及美容玻璃室上有「SWITER」、「AI-15施威特」、「優法翰林生Hairism」之專有商標,且如於夜間拍攝系爭店家之招牌,仍可見被告專有之招牌樣式。

伊曾託人至系爭店家消費,竟可購得屬於被告貨號0000000000000之洗面乳1罐,而被告每件商品皆有其單獨貨號,且詳載銷往何加盟店,伊詢問被告何以系爭店家有此商品,未獲被告回復。

伊曾具函向被告詢問上情,被告表示系爭店家非其加盟店。

然擔任系爭店家店長之訴外人林育枝曾以頭份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向伊及被告表明系爭店家為合法加盟店,被告亦未否認。

被告上開行為,顯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向被告表明系爭店家店長侵占客戶資料,並帶走所有客戶群,致伊無法繼續營業,亦未獲置理。

而伊自83年至98年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14萬元,如以伊一年所受之損害即超過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家非被告簽約之加盟店,且被告已於98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育枝,明確表明系爭店家既非被告之加盟店,自不得以被告之商標及招牌對外營業,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又被告所生產、銷往各加盟店之洗面乳皆以0000000000000之數字為貨號,且被告從未出貨予系爭店家,是被告並無違約行為。

而被告雖確曾出貨營業專用床罩、制服、產品,但出貨之對象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店家,其乃出貨予當時負責由林育枝經營詩威特國際美容頭份店。

且本件原告因嚴重違反加盟合約,被告已於98年11月初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即以該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仍未改善,是被告乃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得依系爭契約向之請求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為一獨資商號,資本額為3,000元。目前核准停業中。

㈡、兩造於9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林育枝係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林育枝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營業地點與距離維持部分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營業地點,定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0號。

二、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營業地點為圓心,在可供行車(指機車、汽車)之道路距離800公尺為半徑之範圍內,不另設加盟店。

但因商圈特性等事由而另有協議,或本合約簽訂前已設有營業地點時,不在此限。」



㈣、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予林育枝,表明林育枝涉及侵占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㈤、林育枝以頭份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副知被告,表明其於新址營運係合法有據。

㈥、被告於98年11月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1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恢復營業,並表明如未於期限內改善,則以本函終止系爭契約。

㈦、原告於98年11月5日以臺中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稱林育枝另開設店家,請被告協助調查。

㈧、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5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頭份鎮○○路尚未有其合法加盟店。

並請原告恢復營業,否則以前函及本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履行「結束營業履行條款」。

㈨、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54號存證信函予林育枝,再次表明其經營之「威特」商行非被告之加盟店,不得使用被告註冊之商標營業。

㈩、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林育枝之「威特」商行確在營業中,被告任其營業顯違約在先。

、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以鹿港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已終止,請原告履行結束營業履行條款。

、原告於98年12月9日以臺中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契約終止,請被告告知終止日期及應辦理事項,並附和平店招牌外觀之侵權照片。

、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9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逾期違約未履行合約後應辦理事宜。

、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9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林育枝之「威特」商行自10月初已開始營業。

、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0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與林育枝,再次表明「威特」商行非被告之加盟店家。

、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盡速履行結束營業履行條款。

、被告於99年5月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05號存證信函予林育枝,表示據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林經營之「威特」商行仍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請其立即拆除招牌。

、原告於99年5月17日以臺中47支局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應於林育枝之和平店成立之初即對其提出競業禁止要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於約定之保障範圍內另設加盟店,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營業地點與距離維持部分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營業地點,定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0號。

二、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營業地點為圓心,在可供行車(指機車、汽車)之道路距離800公尺為半徑之範圍內,不另設加盟店。

但因商圈特性等事由而另有協議,或本合約簽訂前已設有營業地點時,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或要求乙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一、違反本合約第6條之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變更營業地點。

」、「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最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就具體損害,請求乙方賠償。」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顯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雖規範被告有在原告營業地點為圓心一定範圍內,不另設加盟店之義務,但並未規範倘被告違反該約定之法律效果。

故即便被告確實有違約時,原告亦無法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而應以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作為請求之依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於保障區域內另設加盟店云云,並提出懸掛為「詩威特頭份和平店」之現場照片、向該店購入商品之照片及原告與林育枝、原告與被告間之存證信函為證。

然查:⒈林育枝前雖以頭份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副知被告,表明其不願再與原告經營頭份店,頭份店經總公司確認註銷授權,故其於新址營運係合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然林育枝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檢附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加盟合約,自不得僅因林育枝單方主張其為合法經營者,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授權林育枝使用頭份和平店之名義經營加盟店。

⒉依原告所提出林育枝所經營之系爭店家之招牌格式上雖與被告之一般加盟店相近。

然查:⑴系爭店家之招牌部分,雖隱約可見「詩威特」之文字,然其經過照明之後,卻僅出現「威特」之字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倘系爭店家確實被告合法加盟店時,自得使用被告授權之招牌營業,而無庸將「詩威特」之字樣修改為「威特」之必要。

且林育枝前既與原告共同經營盧詩威特國際美容頭份店,對於被告加盟店之裝潢、招牌及看板格式應知之甚詳,甚或得自行聯繫施工廠商代為施作近似之裝潢、招牌及看板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授權或容忍林育枝使用被告加盟店名義對外經營。

⑵況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66號存證信函予林育枝,明確表明由林育枝經營之系爭店家非被告之加盟店,自不得以被告之商標及招牌對外營業,並要求林育枝拆除違法使用之招牌,並不得為任何侵權被告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未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對林育枝排除侵害行為之執行名義前,亦無法憑己力救濟,逕自將林育枝使用被告加盟店名義予以拆除。

故實難僅因林育枝逕自使用被告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遽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⒊另原告復提出其自系爭店家所購入貨號為0000000000000之洗面乳照片,作為系爭店家確為被告之加盟店之證明方法云云。

然一般加盟主對於其所生產、銷往各加盟店之產品應係以相同數字為貨號,又林育枝係如何取得該產品並不得而知,故無法因原告曾於林育枝所經營之店家內,購得被告之商品,認定被告有出貨予林育枝之違約行為。

(三)另原告因與林育枝間婚姻關係之糾紛,且其客戶資料遭林育枝帶走,致使原告獨資之詩威特國際美容頭份店無法繼續營業而歇業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8頁)。

又原告此一行為已違反加盟合約,被告已於98年11月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11號存證信函予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即以該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仍未改善,並一再提出林育枝有以被告加盟店經營之質疑。

被告復於同年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5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頭份鎮○○路尚未有其合法加盟店,並請原告恢復營業,否則以前函及本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履行「結束營業履行條款」。

另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以鹿港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已終止,請原告履行結束營業履行條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9頁)。

原告自不得因其與林育枝私人間之糾紛,作為其拒絕繼續履行加盟契約及片面歇業之理由。

綜上,原告於兩造合約有效存續期間,本應依據加盟契約之精神繼續經營詩威特國際美容頭份店,然原告卻片面違約,並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自無從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情事。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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