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9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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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永恩原名陳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0年11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4月2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97,188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81,437元、利息415,751元)。

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1,437元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十七版,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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