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07,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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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見原告有於民國97年10月間為投資卡拉OK店,出資約新台幣(下同)610,000元,嗣後即由被告丙○○佯稱為電器行老闆,要求原告加碼貸款投資卡拉OK店,被告丙○○並表示其父親在大陸經商,要投資小吃店5,000,000元,若錢匯過來,將先還原告等語,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159巷18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由被告丙○○陪同原告至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帳戶及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與訴外人乙○○、陳建銘於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洽談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宜,由訴外人陳建銘委託訴外人陳怡宏代尋買主,訴外人陳建銘並交代被告自行與陳怡宏接洽,經訴外人吳宗偉、陳世偉及林東誼與買主即訴外人許庭維談妥價金為7,000,000元,並約定於98年2月27日下午2時40分,於台北市某處簽約,訴外人許庭維則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劉翠華出面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並要求先行設定抵押權後,交付1,100,000元,由被告丙○○收取現金,嗣後於回程途中要求原告自行搭車返家,並聯絡乙○○平分款項。

被告丙○○另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陪同原告交付抵押權設定之備證文件予訴外人劉翠華,約定於98年3月5日交付現金700,000元,並匯款3,70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該日因訴外人許庭維要求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而由訴外人林東誼聯絡訴外人陳世偉,再由訴外人陳世偉聯絡丙○○。

訴外人許庭維、林東誼經被告丙○○告知後,即與原告、丙○○及乙○○會面,並由訴外人許庭維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交付現金700,000元及匯款3,7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由被告丙○○陪同原告提領殆盡,被告2人雖稱要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惟嗣後卻平分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9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述: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曾向原告表示要開設卡拉OK需款400,000元,但原告則說要籌錢給被告乙○○,嗣後原告第一次以200,000元向被告丙○○購買電視及音響,第二次即直接與被告丙○○洽談,原告嗣後因要將卡拉OK 搬遷至中壢觀音鄉,而由被告丙○○開車與原告及被告乙○○一同查看店面,並住宿於汽車旅館,被告乙○○雖曾看見被告丙○○拿文件給原告簽名並蓋手印,惟並未過問亦不知文件用途為何,結束後被告乙○○即與原告一同回台北,嗣於98年3月5日原告請被告乙○○陪同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錢,其2人並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輛至銀行,斯時被告乙○○亦未陪同原告進銀行領錢,待原告領完錢即將錢放置於被告丙○○之車上,吃完飯後被告乙○○又與原告則一起坐計程車回台北,被告乙○○對該筆款項之流向亦不知情。

另原告僅曾告知被告乙○○,關於被告丙○○曾匯3,700,000元至原告帳戶情事,至於是否有出賣不動產等情形,被告乙○○均不知情,事後係經原告告知才知道被告丙○○有請原告提供財產作擔保,另被告乙○○僅曾向原告提及被告丙○○之父欲從大陸匯款而借原告300,000元一事,至於原告實際向何人借錢其並不知情,更不認識訴外人許庭維及其委任人劉翠華,更不知房屋有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庭維,自無以南部土地投資情事詐騙原告700,000元之行為。

再者,原告知悉印鑑證明為買賣房屋之必備文件及房屋貸款、買賣房屋之意義,原告又係在訴外人劉翠華清楚解釋買賣契約重點後始簽約,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乙○○實未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原告,自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以:並未詐騙原告之金錢,只有向原告取回向其購買電視卡拉OK音響而應付之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所投資卡拉OK店欲遷往桃園縣觀音鄉地區為由,邀請原告投資後,原告為此同意提供所有房屋委託被告2人欲申辦貸款以作為款項來源,卻遭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轉賣,被告2人並因此取得款項共計5,500,000元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而,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曾,而於被告丙○○洽辦轉賣情事期間,被告2人間亦有密集電話聯繫情事,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按,此均可見被告乙○○辯稱對被告丙○○處理房屋轉賣及取款等情均不知情者,並非可採,此由前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即可明。

再就被告丙○○部分,其亦有自訴外人陳建銘處獲知原告所提供房屋無法取得貸款,故而須接洽轉賣等情,亦據訴外人陳建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甚且就後續房屋轉賣之接洽、取款等,被告丙○○均有到場參與,亦有訴外人劉翠華、許庭維、甲○○於前開刑事案卷之證述可憑,被告丙○○辯稱未參與前開行為,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共同向其詐騙並取得房屋轉賣得款5,500,000元等情,堪信屬實,此由被告2人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並經確定在案亦可佐證,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因之,被告2人前開共同詐騙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詐得之款項計5,5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除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外,之前以投資卡拉OK為由自原告處取得610,000元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此部分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附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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