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07,201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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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就刑事訴訟未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投資卡拉OK 店為由,陸續詐騙原告出資約新台幣(下同)6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附表所示者)。

然查,本件被告雖曾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認其與丙○○共犯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但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詐欺罪犯行,僅指被告嗣後與丙○○以卡拉OK店欲遷往桃園縣觀音鄉,要求原告加碼投資為由,利用原告同意以自己所有房屋作為擔保而辦理貸款之機會,將原告所有房屋轉賣而詐得款項共計5,500,000元等行為,係涉犯詐欺罪,此由卷附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一中之第1至8行僅說明原告與被告結識之過程,第10行以下始說明被告與丙○○如何為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詐術得款等過程之區別,及理由欄貳以下所述事證認定,均未關乎前原告有投資卡拉OK店610,000元之情事,甚且於理由欄貳、一、(五)中更明確說明被告與丙○○詐欺不法所得為5,500,000元等內容,均可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前所交付投資款610,000元部分。

是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如附表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不在前開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原告就此所主張受有損害者,自非被告刑事犯罪所造成,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訴即屬不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將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無礙於原告之訴係不合法之認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又關於原告另就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與丙○○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如附表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卡拉OK為由,詐騙原告交付其款項
61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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