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08,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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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午○○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癸○○
丙○○
巳○○
甲○○
丁○○
庚○○
子○○
丑○○
乙○○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以寅○○、癸○○、丙○○、丑○○、乙○○、甲○○、卯○○、庚○○、巳○○、子○○、丁○○為被告外,併以辛○○、申○○、戊○○、辰○○、壬○○、未○○及己○○為被告部分,業據原告於被告辛○○、申○○、戊○○及辰○○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辛○○、申○○之訴,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戊○○、辰○○起訴部分,且斯時各該被告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原告亦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壬○○、未○○、己○○起訴部分,是關於被告辛○○、申○○、戊○○、辰○○、壬○○、未○○及己○○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嗣於 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自98年11月24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寅○○、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判決中,係認此被告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雖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內容,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固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原告應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被告寅○○、癸○○因同一行為基於想像競合犯法理所同時觸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洗錢罪部分,考諸該法第2條所規定洗錢犯罪行為之定義,同於刑法所規定贓物罪內容,而關於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本及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而得據以對犯罪行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自堪認屬該犯罪所造成,被告寅○○辯稱原告對其起訴不合法,並無依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丙○○、巳○○、甲○○、丁○○、庚○○、子○○、丑○○及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17點多接獲詐騙集團人員之電話,稱原告於富邦momo台購物金額重複扣款,詢問原告有無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因原告僅有郵局之提款卡,詐騙集團人員則稱將有郵局人員與原告聯絡,因原告所收到之信用卡帳單有誤,於原告下班後,有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並自稱為郵局專員告訴原告要幫忙取消重複扣款之事,因此原告即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第一次只查詢金額,再查詢後又依他指示操作測試第一筆新台幣(下同)29,989元後,因原告詢問為何金錢會減少,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即稱僅是電腦測試,會馬上更正,嗣後又改稱電腦系統當機,要等到上班時間幫忙轉正,至98年3月27日,原告共匯款1,489,989元後,請165專線攔截2筆金額,分別為100,001元及360,092元,尚餘1,029,986元未追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98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等均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9,896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子○○、丑○○、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而被告丙○○、巳○○、甲○○、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陳述,與其餘被告寅○○、癸○○、乙○○之抗辯分別如下述:

(一)被告寅○○辯稱:其所涉犯行為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原告應非各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其並未與其他犯詐欺罪之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曾取得詐騙之款項,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癸○○辯以:不知有詐騙集團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丙○○、甲○○及乙○○均辯以:其等只是車手,並未賺很多錢,僅分到其中數千元,其他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分到等語。

(四)被告巳○○辯稱:當時只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不知有詐騙集團,更不知有詐騙原告之情形等語。

(五)被告庚○○辯稱:當時只有單純賣出預付卡片,並未拿到那麼多錢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寅○○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對帳單、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巳○○、甲○○、乙○○對其等有分別參與測試帳戶、領款、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他人並因而領取報酬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其等在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此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子○○、丑○○、卯○○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惟其等亦有分別參與測試帳戶、領款、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他人並因而領取報酬等事實,亦經其等在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庚○○亦不爭執確有出賣人頭預付卡與他人,並經用以詐騙他人等情,雖然其等均辯稱並未實際對原告施詐,所分得款項亦有限等語,依前述其等參與之情狀,仍不妨其等應得知悉所為係參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原告詐騙,被告庚○○之行為則係幫助所出賣者向原告詐騙,此均可見其等上開行為確係故意不法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彼此間對原告之受害並有共同關聯性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其等辯稱所分得款項不多一事,要屬其等與施詐之其他年籍姓名不詳者間內部如何分擔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足以解免其等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其次,關於被告寅○○、癸○○部分,其2人提供帳戶並致向原告施詐之其他年籍姓名不詳者匯出款項以隱匿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等情,亦經其等在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其等上開行為確使原告難以取償,亦堪認與其餘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共同關聯性,且屬故意不法行為,其等自應就此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所辯稱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並不足採,是原告訴請其2人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9,896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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