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0,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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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仍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於甲○○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不知道自己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事,按公司法第12條既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以甲○○在該公司廢止登記前確經登記為監察人,其所陳述者縱使涉及在經登記為監察人時是否有經其同意之問題,在其未曾提出諸如曾經民事確定判決等堪認其確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情形下,甲○○所述尚難對抗原告,是原告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業據其陳述並非為被告應訴而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意旨,被告亦視同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曾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65,000股全數轉讓與訴外人黃坤興,斯時並與訴外人黃坤興書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嗣後原告又於94年4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所簽收。

詎被告公司嗣後均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迨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073400號函廢止登記後,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所登載原告董事任職期間雖為93年7月23日至93年12月27 日止,但其後仍無新任董事變更資料或股東會紀錄,致原告依法雖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仍有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關於公司負責人地位之相關法律責任等不利益,且被告尚未經清算終結,原告是否須負法定清算人義務,亦有疑問,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94年4月1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且無從為被告之清算人。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4年3月1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黃坤興,嗣後即於94年4月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總經理辭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函、董事願任同意書、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至於甲○○雖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業據其陳稱並非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為陳述,自難認被告有到庭辯論。

因之,原告之任期迄93年12月27日終止後迄今,被告公司既未曾辦理新任改選董事變更登記或聲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之原董事資格,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關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原告在改選董事登記前確仍擔任董事職務而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但如前述,原告既已於94年4月1日起辭任董事職務,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提出董事辭職書影本1份在卷供佐,其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自94年4月1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為有據,自應准許之。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清算人職務係僅屬該董事委任關係之內容,該委任關係既經認已終止,原告自無仍任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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