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1,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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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 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提供土地,交由伊出資興建鋼骨鋼筋混凝土大樓,伊依合建契約書第8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丁○○○新台幣(下同)229,900元、被告甲○○195,600元、被告丙○○381,200元之合建保證金。
但因考量合建基地所有權人數眾多,若未能取得其他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無法進行合建計畫,故雙方在合建契約書第25條約定,如未能與基地8/10以上地主簽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者,伊得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收受之保證金應於接獲伊通知之日起5 日內無條件以現金無息一次退還,倘於期限內無法退還時,每逾1 日加付該保證金1%作為遲延賠償金。
嗣因大部分地主不願配合本合建計畫,致伊無法規劃建築,伊乃依合建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先後於98年1月6日、同年2月19日及10月5日發函限期促請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合建保證金,除被告丁○○○於98年間陸續返還10萬元外,其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按日以合建保證金1%計算遲延賠償金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9,90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99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56元。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1,200 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812 元。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保證金簽收單、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5條約定分別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各別退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被告丁○○○、丙○○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8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加計5日催告期限之翌日(即99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應返還合建保證金1%計算之遲延賠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返還應合建保證金1%計算之遲延賠償金部分,顯與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不合,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2、3 項所命被告各自給付原告之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 元,分別由被告丁○○○、甲○○、丙○○各自負擔1,417元、2,134元及4,15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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