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4,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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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綺益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明寬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寬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寬公司)於民國98 年12月9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台北市政府以98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6428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明寬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應列甲○○為被告明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7年及98年間二度委託伊印製廣告傳單,雖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新台幣(下同)1,419,184 元價款,惟經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迭經伊催討,被告僅清償其中520,810元,迄今尚積欠898,37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印刷報酬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款項並無意見,但被告先前已補貼延票之利息差額,希望原告不要再請求遲延利息。
況明寬公司刻進行清算,目前無營業也無法給付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訂單及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支票,既均遭退票,則原告主張被告自附表編號3最後1紙付款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374元及自98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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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面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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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C0000000 │ 97/6/30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1,304,840元   │
├──┼─────┼─────┼──────────┼───────┤
│  2 │EC0000000 │ 98/2/28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50,000元      │
├──┼─────┼─────┼──────────┼───────┤
│  3 │EC0000000 │ 98/3/31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64,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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