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1,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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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庚○○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監察人為乙○○、丙○○,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於92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須為清算程序,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因而成為法定清算人。

茲因被告公司欠稅遭行政執行處追索,將原告列為被通知人,並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惟因原告庚○○、丁○○、甲○○雖曾於民國80幾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從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亦不曾同意擔任董事,竟遭偽簽姓名而成為董事,並經被告執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事項之登記。

嗣被告更將股東會簽到簿變造為董事會簽到簿,及偽造董事會簽到簿,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

原告戊○○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早已於91年10月20日向董事會提出辭呈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以,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身分及應否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以:(一)監察人乙○○自81年起至91年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在不知情狀況下被掛名為監察人,對於被告公司台北總公司運作及內部狀況並不瞭解等語。

(二)監察人丙○○係被借名,從未接過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過公司經營,公司事務均由董事長及經理人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89年10月2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1年9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庚○○、丁○○、甲○○主張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亦不爭執,徵以被告監察人乙○○表示伊亦於不知情下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瞭解,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衡與原告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董事,未曾參與公司董事會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與被告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可言,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應堪認定。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戊○○主張業已於91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己○○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3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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