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2,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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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焜錠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1號、3號、中正路682號至698號、中正路694巷1、3、5、7、9、11、13、15、2、6、8、10號之一到十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42戶之社區合法名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及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又於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繳納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復於同年5月11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1號、3號、中正路682號至698號、中正路694巷1、3、5、7、9、11 、13、15、2、6、8、10號之一到十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42戶之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6,176元,並自99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名稱不合法其組織即不合法,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利義務,攸關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除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694巷6號8樓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爭執被告有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利,難認有何私法權利受侵害之虞,原告併予起訴,尚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1號、3號、中正路682號至698號、中正路694巷1、3、5、7、9、11、13、15、2、6、8、10號之1到11樓建物(下稱忠孝新城)係由眷村改建,並以民國86年1月14日孝城字028號函,依84年頒佈實施之公寓大廈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經新店市公所以86年2月13日〈86〉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准「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設立」同意備查,並於同年4月21日核發(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報備証明。

嗣於95年8月7日斯時忠孝新城主任委員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稱不雅為由,申請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新店市公所以95年8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3338號函覆:不因主任委員改選而改變內容。

又社區之命名應為社區住戶之基本權利,市公所無權更改。

且「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稱,其上有「委員會」即是社團組織之義,屬管理機構,毋庸冠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即可表徵其法人性格。

是本社區之正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符合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予回復,不受制式之文字影響,亦不得以未經章程所載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行使權利。

另被告非合法組織,自無權對伊收取社區管理費,惟被告竟以不合法之名義對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令伊繳交新台幣(下同)46,176元,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等語。

爰依確認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1號、3號、中正路682 號至698號、中正路694巷1、3、5、7、9、11、13、15、2 、6、8、10號之一到十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42戶之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6,176元,並自99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抗辯以:伊前因原告積欠管理費,對其訴請給付管理費,業經鈞院98年度店小字第211號、98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7,5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上開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即為原告爭執伊之管委會是否存在,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且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於86年4月21日所核准者確實係「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益見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又95年8月7日既係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稱不雅,申請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見雖伊之管委會名稱經過申請而變更,惟組織並未變更。

況且,本件既「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名稱提起訴訟,顯然原告亦承認伊之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1號、3號、中正路682號至698號、中正路694巷1、3、5、7、9、11、13、15、2、6、8、10號之1到11樓建物(下稱忠孝新城)係由眷村改建,並以84年1月14日孝城字第028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新店市公所以民國86年2月13日86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

新店市公所並於86年4月21日核發(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証明予忠孝新城,載明「茲據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第13、14 頁)。

⒉原告曾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2年1月27日91年度店小字第787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5頁)。

⒊被告前以改選管理委員會為由,以95年8月7日忠孝95字第013號函申請變更報備,惟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95年8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3338號函覆:「本所前已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為貴管委會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予備查,不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內容,亦不再予重新核發報備證明。」

(見本院卷第17頁)。

⒋原告復因給付管理費事件,遭被告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8年3月31日98年度店小字第211 號、98年5 月14日98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540 號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及第73頁)⒌原告對被告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694巷6號8樓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6,176元,並自99年5 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⒈被告之名稱究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抑或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名稱變更是否合法有效?⒉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權人?⒊被告收取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復酌以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成立時,即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且能特定所代為管理之公寓大廈已足,至其名稱為何,並不影響其為管理機關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組織章程所載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行使權利,組織不合法云云。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成立時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於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時,經登錄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被告為求正名復更名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涉及者亦只係其名稱之更異而已,尚不涉及其主體性之變異等情,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如上,並有判決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後使用之名稱雖有不同,但未影響其主體性部分,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三)又本件忠孝新城為求管理之便,於社區成立之初,組成「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於86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時,經核准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被告或有使用「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復於95年間再向新店市公所正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經新店市公所回覆業經報備,無須再行為之等情,核其所為不過係被告混用前所成立之管理機關名稱,後經發覺為求慎重起見,再向新店市公所報備,基本上為忠孝新城所組成之管理機關之本質並無改變,不因名稱之使用有何更易,且其主體性亦未異動,其組織殊無不合法可言。

原告一再主張當時決議應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為名,否則即組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尤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組成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被告自屬合法之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

(四)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為忠孝新城所成立管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規約之規定,自有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

另由上開規定觀之,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組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收取管理費用僅係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共有部分,且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而非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詳如前析,故繳付管理費用實質上係全體住戶決議下,經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向真正之權利主體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今被告係因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合法組成,原告向被告繳付管理費用,乃向忠孝新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以為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之用,原告既不否認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決議向代收之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收取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失所據。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既有前述收受管理費用之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而所收取之費用係用於忠孝新城共有部分,難認被告本身受有利益,何況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亦為其應盡之義務,更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處,被告抗辯並無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忠孝新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42戶之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清求被告返還原告46,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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