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3,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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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0年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42之1號經營公益彩券投注站,伊往日之同事即被告乙○○見伊所經營之投注站多有現金收入,乃陸續向伊借款,並介紹在臺北市政府工作之被告丙○○,及其胞弟丁○○前來借款。

惟償還部分借款後,即無力清償,被告丁○○因而於93年1月4日出具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每月5日支付2萬元利息之借據為憑,被告丙○○並於96年2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清償借款,被告乙○○亦於96年2月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清償借款。

然被告未於約定之到期日還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㈡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乙○○應給付70萬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清償,但迄未清償等情,非惟已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11頁),且被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乙○○向原告借貸70萬元迄未還款部分,復經證人吳鈺樺證述被告乙○○陸續向原告借款約7、8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向原告借貸200萬元、70萬元迄未償還,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亦未兌現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向其借貸150萬元,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已稱被告丁○○未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吳鈺樺復證稱其於原告所營公益彩券投注站工作時,只看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丙○○、乙○○,並未看過前開借據,不清楚簽立此借據之緣由,亦不清楚被告丁○○有無向原告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縱使被告丁○○曾出具前開借據,仍難據以為被告丁○○曾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之認定。

至被告丁○○是否承擔被告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乙節,證人吳鈺樺雖證稱其曾看過另一張借據,也許係由被告丁○○出具之借據換回原所簽立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為證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相左,自難憑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丁○○迄未返還150萬元借貸,亦未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殊非有據,委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年息)│        │
├──┼───┼───┼───┼───┼─────┼────┼────┤
│1  │丙○○│未載  │⒉⒍│⒓│50萬元    │未約定  │142551  │
├──┼───┼───┼───┼───┼─────┼────┼────┤
│2  │丙○○│未載  │⒉⒍│⒉⒌│150萬元   │未約定  │142552  │
├──┼───┼───┼───┼───┼─────┼────┼────┤
│3  │乙○○│未載  │⒉⒐│⒏⒐│70萬元    │未約定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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