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9,2010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甲○○
被 告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而乙○○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雖乙○○具狀表示其已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開登記事項表,乙○○仍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雖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99年2月3日發函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他人誤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為此起訴。

倘鈞院認為前開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則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2月4日起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而委任契約得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3日對被告發函為辭去董事職務之聲明,是項通知於99年2月4日送達等情,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惟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尚難謂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

然原告另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99年3月2日始告終止。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3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監察人乙○○之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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