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40,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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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23日向被告承攬「臺北市永春高中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廁所搗擺隔間及小便斗隔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預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l,798,755元(含稅),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20%,施工完成75%,保留款5%,其中款項50%以現金支付,其餘50%則以開立45日內期票支付。

嗣完工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71,388元(含稅),伊乃於99年1月31日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703,886元,尚積欠工程尾款967,45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67,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茲據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之施工品質尚未達系爭工程所要求云云。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原告主張其已完工,實際結算後之金額為1,671,388元,被告僅支付703,8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所辯,即有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之施工品質尚未達系爭工程所要求,卻未為任何舉證,其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而難以採取。

五、次按「預付訂金20%,施工完成75%,保留5%」,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報價單第3條付款辦法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67,452元,惟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完成,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且原告亦不爭執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請求保留款83,56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3,883元(967,452元-83,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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