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46,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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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為攤商所組成之被告坡心公司所租用。

被告坡心公司因缺乏興建市場資金,乃與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完工後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1、2層及地下1 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上3至8層及地下2 層之建物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

並約定以被告坡心公司為系爭合建大樓之起造人,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暫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迨將來完工後再辦理移轉。

伊嗣於民國88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請領建物使用執照,惟被告坡心公司部分股東拒將忠冠公司所分得部分之產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忠冠公司名下,是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雖登記被告坡心公司為所有權人,惟實體法上之所有權應歸屬忠冠公司。

㈡伊與被告丙○○同為被告坡心公司之股東,伊並於87年至89年間擔任被告坡心公司總經理,多年來從未聽聞被告坡心公司有向被告丙○○借貸,且公司章程已明載公司不可向外借貸。

詎被告丙○○以對被告坡心公司之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請求鈞院就系爭建物大樓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申字第61840號)。

㈢伊現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自忠冠公司取得,該公司之負責人陳憲崇(現更名為陳逢茂)於8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言明於取得系爭合建大樓使用執照後即行償還。

詎忠冠公司嗣因財務窘迫無法償還借款,乃與伊簽訂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將位於系爭合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街87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渡予伊,並約定使用權期間至105 年,屆時債之關係消滅。

是伊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對被告侵奪或妨害伊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規定,以己力防禦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申字第61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丙○○則抗辯: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惟房屋使用權與所有權有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又原告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應屬債權償還協議,然忠冠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約定提供系爭房屋抵償債務,應屬無效之約定。

被告坡心公司為系爭房屋實質上及登記上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市有地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為期15年,僅得續約1次(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卷,臺北市政府97年3月21日府產業市字第09730465000號函)。

㈡被告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與訴外人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見原證2 ),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8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合建大樓),並由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1、2層及地下第1 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

另約定系爭合建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被告坡心公司出名,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

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被告坡心公司應依忠冠公司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忠冠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6 頁)。

㈢系爭合建大樓已興建完工,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13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87號5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業於88年1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坡心公司;

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㈣被告丙○○於96年8月31日以92年度執字第12210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票字第37357 號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593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合建大樓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3 戶建物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61840 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丙○○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坡心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告坡心公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

原告雖主張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忠冠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該屋實質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其已自訴外人忠冠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利,得以排除被告丙○○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

然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實係由忠冠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坡心公司,亦僅忠冠公司得依據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被告坡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忠冠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遑論原告得以受讓自忠冠公司之使用權,而得據以對抗被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再者,原告係以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作為其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占有並不得作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申字第61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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