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78,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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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係基於其等與被告戊○○、己○○、庚○○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而依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原告因行使本件撤銷信託權利可得之利益即相當於其等欲保全之依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總額(此數額亦為被告間信託契約所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並以此計算其等因本件訴訟可取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壹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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