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2011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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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得家
張錫彬
王振
李岳蒼
翁雲鵬
林賢三
郭明鑫
楊永欽
王旭修
陳錦隆
林介山
吳維雅
王鐵成
梁進益
翁明堂
陳夢玲
陳夢真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大發證券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為違法不存在,依其列示之法律關係以觀,顯見其求為確認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上訴人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應非的論。

再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以為核定,然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可受之利益數額究為若干,客觀上實無從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惟上訴人於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有1萬4,335元未納(計算式為:17,335元-3,000元=14,335元);

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迄今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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