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17,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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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三商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日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押租金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四段250-1 號1 樓房屋經營連鎖餐廳(即DUNKIN DOUNTS 甜甜圈專賣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月14日止,原告併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作為押租金,約明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返還原告。

嗣因該餐廳業績無法提升且虧損連連,原告祇得終止經營,為此乃於98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前於9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同年6月3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被告,惟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後竟拒絕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6月17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需拆除自行加裝之部分設備,所餘始以現狀交還被告,然原告卻僅將值錢之燈具、冷氣全數拆走,卻留下其為經營而增設之吧台、隔間、廁所、座椅底座等非該房屋原有之物品,當初原告租屋時系爭房屋為空屋,希望原告將天花板、地板拆空整平,多出來的設備拆掉補平,地磚則要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99年6月3日交屋後之情況為卷內第31頁之彩色照片所示之事實,亦無爭執。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所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押租金?茲論述如下:㈠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有關押金之約定,第2項係定明:「如退租時,乙方(即承租人原告)需要拆除自行加裝之部分設備,餘照現狀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告),雙方互不要求任何補償費用。」

、第5條關於使用租賃之限制部分,於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將租賃物按返還當時之『現狀』交還甲方,雙方互不要求任何補償費用。」

(卷第23頁),是原告既已於98年3月31日發函預告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如期將系爭房屋以「現狀」交還被告,系爭房屋亦已經被告受領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99 年6月3日交屋後之情況為卷內第31頁之彩色照片所示之事實,亦無爭執,足證原告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押租金。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天花板、地板拆空整平、地磚鋪成同樣顏色云云,惟兩造既無事後另行約定回復原狀之方式,即應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依「現狀」返還,且互不要求任何補償費用,被告前揭要求,即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於99年3 月1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9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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