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61,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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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余珊蓉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彥誠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培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澤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一公司),復變更為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順公司),均指定丙○○為代表人,並先後於民國98年8月25日、99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

又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7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將被告玉山銀行所有之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信託予被告滙豐銀行發行CBO(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之A1級受益證券,價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0億元(下稱A1級受益證券)、B1級受益證券,價值44億元(下稱B1級受益證券)、B2級受益證券,價值5億6,000萬元(下稱B2級受益證券)後(下合稱系爭受益證券),再委由被告元富證券公開招募。

被告等人曾至原告公司以簡介版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簡報)向原告介紹系爭受益證券,被告元富證券亦依法編製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說明系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事宜。

原告公司評估後,先於96年5 月16日購入價值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復於96年5 月30日購入價值4.6 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

詎系爭受益證券於97年間全數虧損,其肇因為系爭債券中之美金RMBS CDO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故該外幣CDO 評價於美國次貸風暴時下跌,被告滙豐銀行並來函通知該等債券債權前曾大舉融資,嗣因評價下跌,經理人遂採取「deleveragethe structure 」措施,優先清償上開融資,故使原告蒙受損失。

而CDO 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並未於被告等人提供之證券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亦未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之中譯本,致原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

被告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分別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實質所有者及發行人,被告元富證券為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稱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丁○○分別為滙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負責人,屬於證交法第32條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應共同連帶負責,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玉山銀行及丁○○則以:被告玉山銀行雖曾提供資料予被告滙豐銀行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惟系爭受益證券係由被告滙豐銀行以受託機構地位發行,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柒、特別記載事項」內之「六、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公開說明書附錄10「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及訴外人波多馬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多馬克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簡報第15頁,亦已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投資風險,被告玉山銀行既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人,即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亦無揭露系爭受益證券投資風險之義務。

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一般投資人將金錢信託給信託業者,指示其購買海外連動債。

「特定金錢信託」並無「公開說明書」,因此有連動債商品之原文說明文件轉譯為中文之規範。

而依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係遵循「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據以製作公開說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行。

此外,系爭受益證券於期滿或終止清算前,尚無法確定實際盈虧數額,原告主張系爭受益證券已全數虧損,實屬臆測之詞。

又原告援引之原證5為「Fitch Rating」(惠譽信評)之新聞稿,惟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等機構,被告滙豐銀行亦否認其有提供惠譽信評之新聞稿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滙豐銀行及乙○○則以:系爭簡報並非被告滙豐銀行所製作;

依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5項,本件創始機構即被告玉山銀行應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責任致系爭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證券化條例係證交法之特別法;

又依據金管會93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445號及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被告滙豐銀行僅為形式上之發行人,毋須負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而被告乙○○身為被告滙豐銀行之負責人,自亦無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

縱本件有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定稿版既由被告玉山銀行所提供,而被告滙豐銀行僅係系爭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負責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提供受託機構之概況,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亦已載明被告滙豐銀行之責任範圍,是被告滙豐銀行既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人,又未就原告之損失有何故意或過失。

此外,依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並無就資產池中各筆債券逐一提供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遑論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中譯本,是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元富證券則以: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可知被告元富證券應負責之部分,係以受託機構即被告滙豐銀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既然被告滙豐銀行無庸依證交法第32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元富證券亦無需依證交法第32條負責。

系爭公開說明書係被告滙豐銀行所編製,而依其封面第11項及第12項、第87頁「投資風險揭露」事項第5點及第7點規定,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應由被告滙豐銀行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是被告玉山銀行提供被告滙豐銀行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資訊或書件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者,自應由被告玉山銀行及其負責人依法負責。

又依據「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該準則未課予受託機構必須將資產池中各債券之公開說明書或其附錄全部翻譯為中文,且無任何法規明定承銷商應評估受託機構有無將公開說明書之附錄翻譯為中文,因此,被告滙豐銀行有無將附錄10翻譯為中文,非被告元富證券審查評估之範圍。

且系爭簡報本非由被告元富證券製作,簡報之性質亦難期鉅細靡遺,原告既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無僅依系爭簡報內容即擬定投資決策之可能,況系爭公開說明書英文說明第4 頁、第29頁、第37頁已分別就系爭受益證券具備短期融資槓桿操作之特性市價、流動性減少之風險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等情詳為說明,原告遽指被告有故意隱匿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之行為,應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元富證券雖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惟B1、B2級受益證券係原告分別向被告玉山銀行及訴外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證券公司)所商談洽定,並非由被告元富證券推銷行為所促成,是原告之虧損應與被告元富證券無涉,且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0頁正反面):㈠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債券信託予被告滙豐銀行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後,再委由被告元富證券公開召募,經金管會以96年2月27日金管銀㈣字第096300010630號函核准,系爭證券及美元債券投資風險已於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予以揭露。

㈡系爭受益證券創始機構為被告玉山銀行,受託機構為被告滙豐銀行,被告元富證券則為系爭受益證券的承銷商,財務顧問則為波多馬克公司,信用評等機構為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迪公司),法律事務機構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㈢原告於96年5月16日購入價值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購入價值4.6億之B2級受益證券。

㈣被告滙豐銀行並未製作或提供系爭簡報,亦未執該簡報向原告介紹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

㈤原告經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以系爭簡報說明系爭受益證券內容後,至遲於95年6 月間已了解系爭受益證券之資產池係以「擔保品為100%Prime rated房屋貸款,且其加權平均FICO分數為660以上」之條件,且信用評等為AAA最高評級之RMBS證券為內容。

㈥原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6日農金字第097013789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93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四、原告主張被告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分別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實質所有者及發行人,被告元富證券為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上開被告未於系爭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CDO 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亦未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之中譯本,違反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證交法第32條及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致原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而被告乙○○、丁○○分別為滙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證交法第32條所規範之對象乃該募集有價證券之實質發行人,至於受託機構僅為形式發行人,則僅就實際提供之相關資訊或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詳本院卷㈠第557 頁)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係被告玉山銀行將其所有之系爭債券信託予被告滙豐銀行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後,再委由元富證券公開召募,經金管會以96年2月27日金管銀㈣字第096300010630 號函核准,又被告滙豐銀行為系爭受益證券受託機構,被告元富證券則為系爭受益證券承銷商,財務顧問則為波多馬克公司,信用評等機構為穆迪公司,法律事務機構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另被告滙豐銀行並未製作或提供系爭簡報,亦未執該簡報向原告介紹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原告係於95年6 月經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以系爭簡報說明系爭受益證券內容後購買系爭受益證券等事實,有系爭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及金管會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377頁、第408頁至第555頁、第406 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元富證券僅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而滙豐銀行亦僅為系爭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且並未製作或提供系爭簡報,亦未執該簡報向原告介紹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是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滙豐銀行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再者,被告玉山銀行雖為系爭受益證券創始機構,惟本件係被告玉山銀行將其所有之系爭債券,信託予被告滙豐銀行發行系爭受益證券,而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TRIAXX Funding High Grad I.Ltd. ,並非被告玉山銀行之事實,有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參本院卷㈠第237 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援引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3款雖分別明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⑴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⑶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

,性質上為保護社會上投資大眾之權益而制訂。

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應就被告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原告有損害之發生,且此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外幣投資說明書」中之第23頁至第57頁已記載外幣債券之各項風險,包括:⑴中間順位債券係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

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動。

⑵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

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順位有擔保債務人並得處分擔保物。

又該說明書第153 頁「強制出售抵押債權有價證券」(Mandatory Sales of Collateral DebtSecurities)項下亦載明:倘若「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Portfolio De-leverag 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CollateralAcquirer)得代表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Portfolio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擔保物,以提高「投資組合遮蔽率」(Portfolio Coverage Ratio )而不低於5%。

依據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第237 頁「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及「投資組合遮蔽率」之定義所載,擔保物市價降低時,即可能因此而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致使擔保物持有人出售擔保物。

另公開說明書本文亦已說明該外幣債券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⑴購買擔保物之資金,除包括發行下述各類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外,並包括透過附條件交易(Repo)、發行商業票據、中期債券(MTN )及/或定期債券之方式所取得之資金」。

⑵且所有擔保物經處分變現後,如不足償付所有本案債券時,發行機構就該等不足額不負清償責任」。

⑶如有違約情況發生時,將授權該時最優先債券之持有人依契約規定來決定發行機構應以何種方式執行賠償、由當時最優先等級本案債券的持有人決定行使之賠償方式,將可能對他等級之本案債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⑷擔保物將受信用、流動性、利率、市場…等影響。

…擔保物的市值將會受到該類資產發行機構之財政狀況、該類資產剩餘的到期日、經濟因素、相關金融市場狀況、政治事件…影響。

此有系爭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377頁、第408頁至第55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系爭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要非無據。

又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規定信託業應將國外發行機構所提供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轉譯為中文,乃為避免投資人因不諳外文,致事實上無法知悉其內容而制訂,然原告乃專業金融機構,金融市場投資操作亦為其經營政策之一,其下並設置專業金融部、風險管理室等組織,另依農業金融法第18條、第24條規定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投資審議委員會等委員會;

參以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債券信託予被告滙豐銀行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後,再委由元富證券公開召募,業經金管會以96年2月27日金管銀㈣字第096300010630 號函核准,而被告滙豐銀行並未製作或提供系爭簡報,亦未執該簡報向原告介紹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原告係經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以系爭簡報說明系爭受益證券內容後,至遲於95年6 月間已了解系爭受益證券之資產池係以「擔保品為100%Prime rated房屋貸款,且其加權平均FICO分數為660以上」之條件,其信用評等為AAA最高評級之RMBS證券為內容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觀諸投資本有其風險,且投資虧損原因甚多,原告亦自承系爭受益證券虧損之肇因為系爭債券中之美金RMBS CDO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而該外幣CDO評價於美國次貸風暴時下跌,經理人遂採取「deleveragethe structure 」措施,優先清償上開融資等語。

是縱認被告未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之中譯本予原告,與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規定有違,亦難執此遽認與原告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3款情形,及被告未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之中譯本予原告,與原告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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