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678,2011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馬文彬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李羿均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馬文彬、馬文孝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05巷1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女於其內自殺而貶值之損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馬文彬及馬文孝新臺幣(下同)7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馬文彬及馬文孝1,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原告馬文彬1,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馬文孝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且馬文孝撤回起訴業已生效,本件原告僅餘馬文彬一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7年7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兩年,由被告與其已滿20歲之女兒(下稱A女)二人居住。

98年初,A女竟於系爭房屋中燒炭自殺,然被告於98年9月提前解約時,始告知有關A女自殺之事。

原告為恐上情若日後獲他人知悉,將無人願購買或承租,原盼能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經向被告表示,被告卻不同意,原告不得已遂於98年10月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而A女在系爭房屋中燒炭自殺,屬非自然身故之情形,依臺灣一般習俗及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之記載,均可認定系爭房屋為兇宅,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無購買或居住之意願,造成經濟價值減損,為交易上之重大瑕疵,進而影響交易價格。

是以,系爭房屋之房屋價格無論是否出售,均將因此受有損失。

又A女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被告為A女之母,既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自應由被告繼受A女加於原告之損害。

且A女於自殺前其身心狀態應十分浮躁悲觀,被告身為其母應可查覺而加以勸導或請求他人協助,以避免悲劇之發生,然仍發生A女之自殺行為,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

況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被告為承租人,A女為被告之家屬,且同居於系爭房屋,為其輔助占有人。

A女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兇宅而造成減損,自屬惡意。

而由於輔助占有人代為進入所有人占有關係之占有,較近於由代理人進入契約關係之代理,得類推民法第105條之規定,認輔助占有人之自殺行為係惡意,自應及於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之占有人即被告,則被告為惡意占有人,且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回復請求人,對被告主張有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責任之適用,而得向其請求減損額部分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957條之規定,認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為保存之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併為請求。

再者,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身為承租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管系爭房屋。

然被告疏於注意致其女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或主張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房屋經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中和加盟店之估價為5,018,000元,依一般房屋成為兇宅後,房價將因此減損約正常價格30%以觀,故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為1,505,400元。

另被告既有違系爭租約第11條有關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應賠償本件之律師費60,000元。

從而,被告總計應賠償1,565,4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及第95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A女燒炭自殺係自主故意之行為,並非他殺,且其因係個人目的而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本即與善良風俗相悖,亦為國民情感所不許,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且A女之死亡,係由於其本身之燒炭行為所致,並非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則其故意以燒炭之行為作為達成其死亡目的之方法,二者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A女於其生前所為燒炭之加工行為與其因而產生死亡之不幸結果,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兇宅而使其價格貶損之損害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於其死亡後始為上開侵權行為,即A女以燒炭方式作為其自殺之手段,乃基於自主考慮,且已不慮及是否其結果會造成他人傷痛或損害。

職此,其侵權行為之作為發生於其生前,僅其結果發生於其死亡之時,而非其死亡之後,故其於死亡同時所造成原告之所有權等權利之損害,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應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

被告所辯因A女死亡時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權利能力云云,實不足採。

2.又所謂「毀損」本不限於對租賃物之形體、外觀造成毀棄損害,倘其行為確已造成租賃物價值或價格之減損,自亦應認符合毀損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貶值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9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理由。

況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非僅造成純經濟損失。

又A女於其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以燒炭方式為之,對系爭房屋或他人極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被告既為其母,無論自身狀況如何,於A女自殺之前,本應對與其同居A女之言行舉措,予以觀察了解,被告卻疏於應有之注意義務,致生其女自殺之不幸結果,自應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負過失之責,不容被告以其自身原因而卸責,況其當時既仍能如常工作,表示其仍有能注意之狀態,自不容排除其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A女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衡其動機與目的應為結束其生命,並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

且按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道德觀念而言,一般係指通姦或以同居為條件之金錢契約等,遍閱國內司法案例,從無判決認為自殺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主張A女自殺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允無可採。

又A女雖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惟於其死亡之前,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自無原告所稱侵權或損害之發生,本無庸探究A女之燒炭與死亡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於A女死亡之一瞬間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喪失為侵權行為主體(義務人)之資格,無從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故A女既已無從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更無承受此項賠償義務。

另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956條第1項均明定「毀損、滅失」。

然系爭房屋之物理性仍完好無損,既未滅失或毀損,自無系爭租約第12條適用之餘地,亦與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95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二)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不及於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

而房屋成為凶宅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

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

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

本件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

而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是原告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

2.A女業已成年,雖被告對女兒關心、愛護有加屬人之常情,惟法律上被告對於已成年之女兒並無監督義務,自不得以已成年女兒之一時失慮放棄生命即謂被告有何過失。

況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即因恐慌症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接受治療,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實難課其以高於一般正常人之注意標準,其對於A女自殺乙事,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深愛女兒,對女兒亦照顧有加,如知女兒欲自殺,豈可能不加注意而任由其自殺?且被告尚因深愛女兒,迄今尚未能自喪女之慟中走出,原告指摘被告對於女兒之自殺有過失,確與事實不符。

(三)房價減損幅度究為若干,不同個案中認定之比例各有不同,減價30%應係實務案例中最高之減價幅度,並非法院就每一個案均認定應減價30%。

原告任意引用二則判決,即主張房屋成為凶宅後,房價將因此減損約正常價格30%云云,亦有未當。

再者,本件雖經鑑定人進行鑑定,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金錢賠償之目的亦在排除已發生之損害,冀能收到與回復原狀同一之效果。

茲所謂回復原狀,自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來狀態而言,故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當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準。

而本件鑑定人即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所為估價,其估價之日期竟係民國100年4月11日,其鑑定結果顯然有誤。

又鑑定人對於損害賠償事件應進行鑑定之時間點,竟發生如此大之歧誤,亦可知鑑定人對於此類事件之鑑定能力及經驗尚有未足,其估價報告之內容更不可採。

況鑑定人未提出多則判決以供比較判斷實務案例認定價格減損之比例各為若干,依據為何,僅憑乙則判決為斷,其鑑定更屬草率、不科學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將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05巷16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97年6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嗣被告於98年9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1頁)

(二)兩造曾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12頁)。

(三)被告之女於98年初在系爭房屋內,以燒炭自殺之方式自殺身亡。

(四)被告為A女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之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

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

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2.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之女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至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金額為1,505, 400元等情,惟此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

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

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乃屬無理由。

3.又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被告之女雖以燒炭自殺之方式,但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之女有此故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況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

且本件原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亦不致產生本件原告主張之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貶值,二者間亦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之女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並無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以,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認原告可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於注意其女舉措而適時避免不幸發生,被告自應負責等情。

然單純租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必然將發生自殺行為,進而使出租人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

因此,不論被告有無注意其女欲自殺,其女自殺之行為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