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763,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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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清償協議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承攬被告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臺北圓山南引橋排樁工程,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06,350 元,工程款分階段完工後給付之。

詎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其所簽發用以清償工程款之票據(支票號碼:AC0000000 ,票面金額:280,769 元,發票日為98年1 月25日)於98年2 月2 日經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兩造復於98年6 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和解,約定被告應於98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款項則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00,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且被告竟於98年8 月24日委由訴外人林宏信律師事務所發函說明僅能清償債權金額10% ,並出具同意書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同意上開還款條件,原告未同意。

為此依上開清償協議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㈡被告則以:現收入不穩定,願先還款350,000 元,其餘分期償還,一個月還款10,000元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清償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雖陳稱願先還款350,000 元,其餘分期償還云云資為抗辯,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9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自得於被告受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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