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828,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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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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