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83,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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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胡雅芬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即臺灣省糧食局之承受
機關)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秋河之女,幼年時因胡秋河入監服刑,遂與其情感疏離,後於民國71年間與配偶即訴外人趙振琮結婚後,於81年間赴大陸投資設廠工作. 85年間赴美陪伴小孩就學,迄92年再回大陸與先生經營事業,未曾與胡秋河同住,每次因商返台停留天數不長,故不知胡秋河生前為何積欠被告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餘萬元連帶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更從未聽聞胡秋河曾受有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受強制執行程序。

是以,於胡秋河在95年5月3日死亡時,原告即無從意識需前往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程序,迄至收受本院98年8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804號查封登記函時,原告始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

㈡然本件執行所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6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07巷26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238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07 巷26至36號房屋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48分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為原告獨力辛苦工作之積蓄所購置,原告又未自胡秋河處繼承任何財產,如原告未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將顯失公平。

況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法定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原告並可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兩造間連帶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應對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逕以其於85年間先後遠赴大陸、美國,並定居海外,未與胡秋河同住(按仍可能隨時返國),即主張符合上述法律要件,尚有未符及未盡舉證責任,其訴並無理由。

㈡又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5年2月25日乃年度第4次民事庭合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黃豆案發生當時約57年間,轟動全省,胡秋河尚遭判刑入監服刑,且原告係受高等教育,當知其父經法院刑事判決及在監服刑之事,甚且,民事部分亦早經本院62年民執辛字第10123 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

故胡秋河過世時,原告當可知悉會有繼承系爭債務之情事(按父債子還亦為中國人之傳統觀念),竟不為拋棄繼承,則又何能諉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胡秋河之繼承人,被告以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胡秋河所積欠之本金1287萬9415元及利息,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804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胡秋河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名下計有不動產共7 筆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27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2840號函通知訴外人即胡秋河之繼承人胡定中轉告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㈢胡秋河之繼承人有訴外人陳碧蓮、胡幸枝、胡明珠、胡文芳、胡瑞英、胡智媛、胡定中及原告共8人。

㈣原告於胡秋河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可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⒈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胡秋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胡秋河對被告有系爭債務存在?⒉承上,若是,則由原告繼續履行胡秋河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父胡秋河於95年5月3日死亡,且原告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5年5月3日開始,且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胡秋河因黃豆案入獄時,年僅11歲,不知胡秋河涉案始末,且71年1 月20日與趙振琮結婚後,於81年間赴大陸投資設廠工作. 85年間赴美陪伴小孩就學,迄92年再回大陸與先生經營事業,未曾與胡秋河同住云云固為真實;

惟查:⒈本件被告所請求之債務並非一般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而係源於胡秋河涉犯刑事黃豆案所為之民事附帶賠償請求;

且黃豆案發生於57年時,原告雖確係年約11歲之女孩(原告於44年1月2日生),然該案當時轟動全省,於報章上多有記載,原告亦自陳斯時即知悉胡秋河因案入獄、家中經濟困頓乙節,嗣後原告就讀至東吳大學企管系肄業(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第187頁至第194頁),接受高等教育,於被告取得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債權憑證時,已18歲以上,至95年5月3日胡秋河死亡時,更係年屆51歲,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縱確於胡秋河服刑期滿出獄後不久即未與胡秋河同居共財(斯時原告年約16歲),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就胡秋河因該黃豆案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等情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無理由。

⒉綜上,因原告未得以未與胡秋河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主張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其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此外,原告固再主張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法定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其可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云云;

惟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卷附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均已於5 年之期間內因執行無結果合法換發先前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之債權憑證,且該執行程序依前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持續進行,至99年3 月17日原告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68 號裁定供擔保後方停止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趙振琮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與趙振琮合買,非繼承自胡秋河之遺產一事;

然原告既於繼承時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業如上述,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之餘地,是系爭房地縱確為原告與趙振琮嗣後獨立合買,亦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非一般私人間之借款或保證債務,乃胡秋河因刑事黃豆案判決有罪後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又未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不得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兩造間連帶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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