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地上權因混同或存續期間或終止已滿而消滅,爰確認兩造間設定之地上權關係不存在。
惟查,本件被告丙○○業已於民國82年12月13日死亡,有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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