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914,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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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鄭紀辰
被 告 陳秀峯
陳秀傳
陳秀民
陳秀俠
陳張吉
陳秀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起訴時,本以陳秀峰、陳秀傳、陳秀民、陳秀俠、陳秀隆、陳張吉、黃燕鳳為被告,惟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當庭撤回對黃燕鳳部分之訴訟,是本件被告黃燕鳳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台北市○○區○○路382號建物如原證一斜線所示部份(面積位置如實測圖)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嗣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99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0-1地號如原證十四A部分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6元,至拆屋還地日止。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8月7日標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0-1、570-2、570-3、570-6、571-2等五筆土地,總價3億2,988萬元,嗣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同小段57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小段570、571地號土地毗鄰。
原告聲請鑑界時,方知被告構築簡陋違建時牆垣越界,系爭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容忍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185條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債務不可分,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爰依民法179條、292條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806元,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26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十四A部分2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6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係於76年1月標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之臺北市○○段○○段570號土地,隨即繳清款項並請求鑑界點交房地,經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申請複丈鑑界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2棟及鐵價棚位置面積,經測量後定界標1、2、3、4點於圍牆外,該圍牆早已存在並保存迄今維持原位置未曾更動,又其地上建物經向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轄萬大路384號門牌於63年5月9日由東園街211號改編,該東園街211號門牌於民國52年5月間即已編釘」,可見該地上建物於52年5月前已存在,僅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辦理登記而已。
後被告得知570地號上建物延伸到鄰地571地號,便於76年7月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分割讓售,嗣於94年3月繳清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按現狀承購點收571地號部分土地共174平方公尺,萬大段二小段570、571地號及其週邊,數十年來未曾發生地基崩裂或掏空情事,該等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應以原始存在圍牆為界,原始存在圍牆迄今維持原位置未曾更動,僅有地上物使用人為強化建物而倚牆搭建鐵架結構,並無越界占用之事。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亦曾申請鑑界,然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告知,570地號上鄰長泰街之1、6界點與萬大路之4、5界點皆未偏移,而圍牆上之2、3界點因有搭建物無法實測,退步言之,倘先前之測量有偏差,致使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大於所有權狀面積,則被告願依最後鑑界結果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占用之部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0-1、570-2、570-3、570-6、571-2等五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570-1地號,與被告共有之同小段570、571地號土地毗鄰。
(二)被告於76年1月標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之臺北市○○段二小段570號土地,嗣於94年3月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按現狀承購點收同小段571地號部分土地共174 平方公尺。
(三)兩造所有之土地前手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
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
原告主張如原證14所示之A部分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上開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首應探究:本件系爭土地與570地號、5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何為準,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82號、384號建物是否越界建築。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
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即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則再
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資料以為認定。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隔鄰台北市○○區○○段2小段570地號、571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8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等所共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倘依原告主張兩造土地
間界址之認定應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即界標位於系爭靠被告土地一側,被
告所有之部分並不包含該Z型圍牆。
⒉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本院原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
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原存之地籍圖等資料作成複丈成果圖

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002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該570地號土地上原有六界標,其中位於長泰街及萬大路兩側之界標並無偏移,僅原位於圍牆上之二界標因增建建
物阻隔而以原告聲請之位置為測量,測量結果所示,系爭
土地之界線為一細長閃電狀區域應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此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頁)。
(二)惟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者,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地政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
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是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本僅為參考之依據,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申請人對複丈結果異
議者,最終仍需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亦不當然受
地政機關複丈成果之拘束。法院因審理案件而囑託地政事
務所為測量時,所應測量之位置及需表明支複丈成果圖之
內容均依法院之指示而為,故地政機關係居於鑑定人之身
分,所為複丈成果圖僅供承辦案件之法官參考,並不對相
關當事人為送達,且複丈成果圖是否可採,亦須由承辦法
官本諸調查之證據及斟酌辯論意旨後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99年裁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是而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非屬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得由司法
機關參酌證據及實際情形為認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
原始界標既有滅失或無法量測之情事,而由人工指界之方
式重新訂定界標點,非由儀器自動定位,且前次測量已是
68 年間所丈量,不論圖紙伸縮及測量儀器、方法改變,
均會產生誤差,故本次測量結果是否完全準確無誤符合原
地界劃分,非無疑問。又地政測量人員係以圖解數值化測
量推敲出兩造界址位置,然此種模擬計算方式雖簡便,但
無法反應現場狀況,亦不探究原始分割界線之實際狀況,
是故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難採為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由本院參
酌證據及實際情形為認定。
(三)次按,據以認定經界之證據取捨,應以客觀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客觀事實狀態應考
察過去歷史加以認定。被告辯稱則渠等買受系爭房地時建
築現況即為如此,渠等除於圍牆上搭建鐵皮外並無其他增
建,從68年間之空照圖及地籍測量分割原圖影本即可自明,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6年將570地號土地連同其地上建物拍賣出售予被告,並以系爭圍牆為界複丈點交,後台北
市政府出售市有571地號與被告時,亦依占用現況沿牆分割出571地號土地讓售予被告,是系爭圍牆自始至終即作為分割被告所有之570地號、571地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標無疑。經查:
⒈本院於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會同本件兩造至現場勘驗後,並比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8年7月12日複丈原圖影本、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76年3月25日)觀之,兩造土地係以圍牆作為界址並無疑問,僅界標應定位於何側之區別。
⒉兩造間土地以系爭Z型圍牆為主要分隔,附近其他土地之經界皆為直線,唯有570地號、571地號及系爭土地地號三塊土地間之界線為Z型之彎曲線,經本院99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見該Z型圍牆水泥部分高低不平,靠萬大路
段水泥部分較低上有鐵皮增建搭蓋其上,靠長泰街側水泥
部分較高,可明顯看出房屋側牆形狀,此有被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彩色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5頁)。
復參68年間之空照圖,可比對出該側高牆應為該時房舍之外接牆
面。倘兩造之土地界址劃分於該圍牆之右側即靠被告土地
之一側時,將造成被告之房屋分隔為不同人所有之不合理
現象。故被告辯稱該圍牆全段係接續官舍建築延伸,原建
築之初即無保留法定空地空間,又76年購買該房地時係依現狀點交,與隔鄰之分界為該圍牆外緣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該四面圍牆係前手警總架設鐵絲網之圍牆,與一般民間連棟建築之界牆分屬二事,一般房屋辨別室內室
外恆以外牆作為界限,被告之木造平房應退縮建築,其與
圍牆間之空地為法定空地兼防火巷道,被告事後為強化建
物而倚牆搭建鐵架結構,自己越過原始地界線將木屋面積
擴張到原告土地,是故被告一再主張早先測量圖說記載之
「圍牆外」係指圍牆靠原告土地一側之詞,乃諉責行政機
關之言。當年陸軍總司令部人員若如此指界,將造成購地
之人可隨時請求拆屋還地,變相大開軍營後門,是自無可
能以該圍牆外為界址之分界。況原木造平房兩棟已拆除,
現存之萬大路382號、384號建物為被告新建之連體鐵皮屋,系爭建物之隔間牆屬鐵皮建物之構成部分,而所謂地上
物使用人為強化建物之重量建鐵架結構,實際上新增鐵材
之重量由隔間牆與Z型圍牆平均負擔,並無強化之效果,
被告佔用原告土地唯一目的,係於兩牆間放置電錶開關等
電器設備,以擴大營業面積,被告事後倚牆增建確越界佔
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云云,惟其並無舉證系爭圍牆確為被告
於承購後所增建,而有變更國有財產局76年間出售、點交之房地狀況,空言被告有擴張原建築範圍一事,原告主張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Z型圍牆之左側,即靠原告土地一側之邊界,圍牆及圍牆右側之範圍皆屬被
告所有,被告於圍牆上搭建鐵皮建物並無逾越其所有範圍
,自非越界建築。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就原證十四A部分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Z型圍牆之左側,其於圍牆上搭建鐵皮建物並無逾越其所有範圍,非越界建築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2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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