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955,201109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本件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下稱臺駿工程行)未於最後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游添盛、林秀美起訴主張:
  8. (一)被告臺駿工程行於97年間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9. (二)經查,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縣
  10. (三)再者,依國道警察事故初步分析表調查分析第3項表示,
  11.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102,000元,及自
  12. 二、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則以:
  13. (一)查,被告莊世明於98年5月20日晚間,與僱用之訴外人黃
  14. (二)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15. (三)就原告游添盛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因此事故全毀,請求賠償
  16.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17. 三、被告臺駿工程行則以:本件係被告巨展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
  18.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世明為被告巨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21. (二)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單向雙線道,案發當晚被告莊世明駕駛
  22. (三)至於兩車撞擊地點究係在何處,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前係由
  23. (四)按依高公局97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交
  24. (五)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25.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6.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7. (八)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雖抗辯所有之車牌號碼CU-5977號
  28. (九)綜上所述,原告游添盛所得請求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連
  29. (十)原告另請求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3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31.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32.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秀美
游添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
被 告 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世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添盛以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游添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美以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林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新臺幣(下同)1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1,63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9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140,1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2,131,0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99年11月12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10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2,131,0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下稱臺駿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游添盛、林秀美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駿工程行於97年間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國道5號彭山隧道油漆彩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於97年10月1日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告莊世明施作,莊世明則為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等人於98年5月2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改善時,被告莊世明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可駕駛車輛、且有飲酒情事,仍駕駛車牌號碼CU-5977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下稱莊車)作為工程車,前往國道5號南向9.3公里附近,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前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復未依高公局97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於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時指派專人擔任旗手指揮維持交通,亦未注意於車道完全封閉前,工程車應避免占用車道對同向後方來車形成道路障礙,而有駕車致令車身超出路肩侵及外側車道動線之情,致原告游添盛駕駛車牌號碼CX-9259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游車)搭載原告林秀美行經該處時,完全無閃避之可能而發生撞擊,使原告游添盛所有之上開車輛損害致無法使用,原告林秀美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頸椎損傷併第4、5頸椎狹窄等傷害,並先後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5次、進行4次手術,迄今仍須使用四腳拐輔導行走,且須他人在旁照顧,所受病痛及精神上折磨,實非言語足以形容。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游添盛上開汽車全毀之損害,即該車輛折舊金額102,000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美所受之下列損害: (1)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截至99年5月止之醫療費用92,903元,及救護車費用共16,100元,總計109,003元。

(2)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共計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2,070元。

(3)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林秀美於車禍後,即行動不便,迄今均由配偶即原告游添盛看護,且原告林秀美預計手術1年後又須開刀將鋼板及鋼釘取出,其後還須再作復健3個月,於1年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91萬元。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林秀美因車禍受傷之肢體,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惡化,尚留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行走困難,右髖關節活動70度,右膝關節活動60度之障礙,經核發中度肢體障礙手冊,並導致其先前流動攤販之工作無法繼續,且因行走困難,連一般家庭管理工作皆無法勝任,其工作能力顯有喪失之情形,因此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5)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秀美自車禍發生至今,先後出入醫院5次,並動過4次手術,惟迄今仍須使用四腳拐輔導行走,且須他人在旁照顧,加上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所歷病痛及精神上折磨,非言語可以形容,而被告等於事後均未曾聞問,原告面對朋友、家人之憐憫,內心創痛甚劇,乃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131,073元(109,003元+12,070元+910,000+500,000+600,000)=2,131,073元。

(二)經查,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縣區981087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鑑定意見第2項已指出被告莊世明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擺放安全錐時車輛超出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且肇事分析第1項亦謂原告未注意車前情況,撞擊侵入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之莊車左後車角,隨後莊車向右再撞外側護欄,另第2項所稱莊車車斗板木屑多掉落於外車道內,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莊車後方布設之交通錐放置整齊等語,亦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國道警察事故初步分析表)調查分析第4項所載,依據現場照片莊車停止位置後方約4公尺處,已有擺放交通錐而未遭撞擊,莊車遭撞擊後,往前移動且擦撞護欄留下擦痕,顯示莊車撞擊位置若在路肩,則該交通錐一定會被撞擊,因此反推撞擊點應位於車道範圍,也就是莊車當時有占用車道等語相符,綜上,該2單位鑑定調查結果,均確認莊車有違規占用外側車道之事實。

又按前開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所載,訴外人林榮窓曾於警訊稱「當時我在自小貨車車後廂放交通錐;

自小貨車由莊世明所駕駛...,我與黃忠賢在自小貨車後車廂擺放交通錐」云云,惟依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規則明文規定,擺放交通錐時,車輛需停放於路肩,並行駛於路肩向前行進,莊車實無必要將其車開入外側車道,且依據國道警察事故初步分析表調查分析第2項,謂游車右前車角撞擊莊車左後車角,訴外人黃忠賢當時於後車台上沿途擺放交通錐,研判遭撞擊時其站或坐於莊車左後車角附近,而造成腿部嚴重傷勢等語,可以推論當時被告莊世明駕駛車輛,訴外人林榮窓站於後車廂上傳遞交通錐予訴外人黃忠賢,而黃忠賢因該車之車斗較低,故可以坐於後車廂左後方,沿途擺放交通錐,詎被告莊世明貪圖一時方便,將其車開入外側車道,以便擺放交通錐,所以在撞擊後,從外傷觀察,可見黃忠賢腿部之嚴重傷勢。

(三)再者,依國道警察事故初步分析表調查分析第3項表示,依據游車停車位置及兩車撞擊相對位置,研判兩車撞擊時行向接近平行(若有相當角度,游車車頭其他位置應有撞擊痕跡),第7項亦表示,被告莊世明當時酒測值為0.15MG/L,可見被告莊世明於無照駕駛又飲酒情狀下,並不能期望駕駛能否維持於路肩內,且依上述認定,莊車應有超出外側路肩而占用外側車道之情,才致使游車於直線行駛車撞擊莊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60號肇事之分析意見(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雖稱「游車行駛不當向右偏轉...」等語,然常人於正常駕駛於外側車道且前方若無任何障礙物情狀下,必然不會有無故右轉至路肩之行為,且原告游添盛當時未有飲酒且正常駕駛,事實應為被告莊世明無照駕駛且有飲酒行為致使莊車駕駛不當往外側車道偏離,而遭來不及反應之游車撞擊,在此情狀下,亦能發生莊車左側檔板受損、安全錐散落及莊車受撞後車頭向右斜移之情形,且上開分析意見未有考量莊車偏離角度及可能莊車於緩慢行駛中(邊開車,邊傳遞交通錐擺放),而逕以游車若撞擊占用外側車道之莊車時,其撞擊量應為較大一語認定由游車向右偏離,實有不當。

另國道警察事故初步分析表調查分析第5項,所稱現場未發現煞車痕及輪胎痕跡,亦可證係因莊車臨時開入外側車道,致使游車臨時根本無法閃避,而產生直接撞擊,故現場始無煞車痕及輪胎痕跡。

綜上所述,被告莊世明無照駕駛,違法駛至高速公路上,進而因其駕駛不當,使其所駕小貨車偏離路肩占用外車道,導致原告游添盛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正常向前行駛狀態下,因不及閃避莊車,進而肇生此事故,故被告莊世明無照駕駛行車不當應為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10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2,131,0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則以:

(一)查,被告莊世明於98年5月20日晚間,與僱用之訴外人黃忠賢、林榮窓於國道5號南向9.3公里處進行系爭工程,並先進行施作前之安全措施設置工作,於施工前已按規定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為施工通報,並以電話通知坪林行控中心,且依規定為安全措施之擺放,此均可由證人李漢洲於98年7月9日之刑事偵查庭所陳「施工前廠商要對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通報,當天他們有通報,通報完要進入施工必須電話通知坪林行控中心,當天廠商也有這樣做,我們接到通知後會顯示各種訊息,類似CMS(可變標誌),目的在提醒用路人有在施工中,會顯示『前方外側施工』,當天也有顯示,此外還有可變號誌,施工地方有顯示打叉表示車道禁止通行。」

、「交通錐距離及漸變段長度有符合規定,也有設置拒馬及閃光燈、固定式1個LED標誌牌面,廠商有擺放電動旗手,標示牌有放前1公里、600、400公尺,3個(應係指300公尺)缺少1個施工牌面。」

等語可證。

再依前開施工通報單所示,被告莊世明因施工而申請交通管制之路段為國道5號、南下、彭山隧道9K-12.1K,交通管制之情形為「外」側車道封閉,行控中心於98年5月20日晚間8點30分左右亦已為相關資訊之顯示,此事實亦經證人李漢洲所證「當時還在擺放階段,正擺放完路肩打算往車道內擺放,因為需要封閉1個車道,擺放到一半就發生本件事故。」

、「LCS資料顯示在當天晚上8點31分50秒時,該路段外側車道,已經顯示打叉記號禁止通行,CMS有2個地方顯示(即庭呈操作紀錄報表打星處),一個在事發地點附近9.36公里處,及稍前方7.568公里處,都有顯示前方外側施工封閉小心駕駛,或請靠左行駛之字樣。」

等語足憑。

綜上,被告莊世明於施工前已依規定為施工之通報,並於其申請交通管制而禁止通行之車道上為安全措施之擺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二)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游添盛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施工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人及車輛,為肇事主因。

此外,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指出,被告莊世明之車輛於高速公路施工時,暫用路肩擺放安全椎工作,遭原告游添盛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不當向右偏轉時,撞擊莊車左側擋板,衍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

而原告游添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過去時我有看到他們在擺放交通錐,有看到LED燈、電動旗手,我知道路邊有人要施工」等語,是原告游添盛駕車行經施工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撞擊施工人及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游添盛確有過失。

原告游添盛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莊世明之車輛未停放路肩、超過外側車道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莊世明申請施工交通管制之部分,即為封閉「外」側車道,當時路肩之交通錐擺放已完成正準備進入車道之擺放,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莊世明之車輛有停放到外側車道,亦難認被告莊世明有何過失,蓋外側車道本即為被告莊世明所申請之施工路權,詎原告游添盛竟不顧高速公路之CMS已顯示「前方外側施工封閉小心駕駛」(7.568公里處)、「外側施工封閉請靠左行駛」(9.326公里)之訊息通知,及LCS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已經顯示禁止通行之打叉記號,仍執意由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縱認被告莊世明亦有過失,原告游添盛對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之主張減免責任。

至原告林秀美既同意由原告游添盛搭載,則游添盛應當視為原告林秀美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自應視同原告林秀美之過失,而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減免責任。

(三)就原告游添盛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因此事故全毀,請求賠償102,000元部分,其金額明顯過高,計算亦尚有疑義,且被告莊世明所有之汽車亦因原告游添盛之過失撞擊受損,得主張維修費用91,800元之損害賠償,故就此主張與原告游添盛之請求金額有理由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另就原告林秀美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開立6張診斷證書費用共計875元部分,因非屬受傷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意旨,自應予剔除;

而住2人房每日需額外補貼2,000元,3天共計6,000元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拔釘手術費用30,000元部分,此乃未來之醫療費用及預估手術費用,目前並無損失且並未提出明確之資料以為佐證,自難採之;

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林秀美已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其目前需專人看護,惟期間為何並未明確,且至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前之1年期間及拔釘後需復健3個月之期間是否均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經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再依原告林秀美所自陳其係流動攤販,然就請求50萬元之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均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又原告林秀美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幹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撕裂傷,非屬重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林秀美請求鉅額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臺駿工程行則以:本件係被告巨展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其已將工程轉包出去,與本件事故無關,而且當時均按規定申請施工,係原告游添盛駕車來撞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林秀美於98年5月2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萬芳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8年5月21日實行開刀整復+內固定術治療,傷病名稱為:1.右側股骨幹粉碎及開放性骨折、2.頸椎損傷併第4、5頸椎狹窄,於98年5月29日出院(共支出費用16,556元);

於同日入陽明醫院治療,於98年6月5日辦理出院;

復於同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共4日,於普門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費用3,800元);

再於98年6月9日入陽明醫院治療,於98年6月10日行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98年6月15日辦理出院。

嗣於98年7月2日入慈濟醫院,於98年7月7日行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於98年7月13日行右下肢傷口植皮手術,於98年7月21日出院(共支出費用11,194元),2次入陽明醫院共計支出費用為27,035元,此有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99年8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6307號函、普門醫院99年8月3日普醫法詢字第99050號函、慈濟醫院99年8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082號函、陽明醫院99年8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5761號函附卷可憑。

原告林秀美另支出救護車費用共16,100元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2,070元。

(2)原告林秀美曾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共525,197元。

(3)原告游添盛及被告莊世明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46、14466、28157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如下:游添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莊世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5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世明為被告巨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巨展公司於97年10月1日起承作高公局「國道五號彭山隧道油漆彩繪工程」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需進行改善,於98年5月20日,被告巨展公司僱用訴外人黃忠賢、林榮窓進行施作,於通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欲於當晚8時起至國道五號南下彭山隧道9公里至12.1公里處向進行缺失改善後,被告莊世明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被告莊世明於當日中午曾經飲酒,均屬不得駕車之狀態,卻仍駕駛登記為被告巨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U-5977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作為工程車,搭載黃忠賢、林榮窓前往國道五號南向9.3公里附近,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前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於施作現場先由被告莊世明駕駛上述貨車前進,由訴外人林榮窓站在車上遞送交通錐予站在車下之黃忠賢沿途定點排放時,而約於當晚8時50分許,適原告游添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X-9259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即其配偶林秀美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撞擊,致使訴外人黃忠賢受有多發性鈍性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和第一腰椎骨折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訴外人林榮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告林秀美則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頸椎損傷併第4、5頸椎狹窄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宗,有該卷內所附原告游添盛、被告莊世明、被告蔡國書、證人林榮窓、證人李漢洲等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證,自可信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單向雙線道,案發當晚被告莊世明駕駛車牌號碼CU-597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忠賢、林榮窓,,原告游添盛駕駛車牌號碼CX-9259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林秀美,車輛撞擊地點約在國道五號南向9.3公里處,距隧道口約110公尺,發生車禍撞擊後,莊車向右斜停於路肩,右前車頭與路肩水泥護欄撞擊凹陷,後車斗上交通錐散落在貨車左側地面(含外側車道右半邊、白線上、路肩左半邊),車頭上方LED警示燈掉落於車前路肩護欄外側,貨車右方無明顯毀損,左方側板與固定木條則遭撞離,且左後輪胎破裂、漏氣、輪框鋼圈變形約18公分,左側車身側板脫離掉落在外側車道上,呈V字型向內側變形並破裂,且外框近車尾處固定鐵條亦變形,後車斗左側固定木條皆遭撞斷,車頭左後方與後車斗連結處鈑金有多處凹陷,且油漆多處脫落,右方無明顯毀損,後方車板左外側邊框發現藍色擦抹痕長度約27公分;

游車則約停止於距隧道入口58公尺之外側車道處,右側車身自後車門至車尾處有明顯刮擦痕跡,右前車頭撞毀情形嚴重,右前車門嚴重變形,右前輪輪框鋼圈變形,車身左側則無明顯擦撞痕跡,擋風玻璃碎裂整片脫落於兩車之間近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靠外側處;

死者黃忠賢遭撞擊後倒臥在莊車左側散落之交通錐旁,頭朝路肩方向,下半身出血嚴重,雙腳鞋子飛離,胸腹及面部無明顯外傷,雙腿距腳底均有等高約50公分之骨折,傷者林榮窓右鞋則夾於莊車後車斗與後車板間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轄內國道五號黃忠賢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據,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在所調閱刑事卷內可稽;

依據上述車禍撞擊後之現場情形及車輛毀損狀況,足認游車係先以其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莊車左後方側板與車斗附近,致使莊車左側板掉落內凹、車身則因撞擊力向右斜前擦撞路肩水泥護欄,且參酌現場車損人亡之嚴重程度,上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轄內國道五號黃忠賢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綜合研判所述系爭車禍當時係高速撞擊所致,當可確認。

(三)至於兩車撞擊地點究係在何處,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前係由被告莊世明駕車帶同黃忠賢、林榮窓進行施工前之交通錐擺放等安全設備,其等從南向9.25公里處起已從路肩靠外側開始擺放共11個交通錐、5個警示燈及2個拒馬至9.31公里處止,且於9.2625公里及9.272公里處分別設有電動假人旗手及LED標誌顯示板各1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頭城工務段段長李漢洲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安全設備配置圖及照片可資佐證,經比對該圖及現場照片,現場交通錐係自路肩靠外側處開始擺放,近乎等距(約10公尺)逐漸靠近分隔路肩與外側車道之白線上,最後1枚交通錐即放在南向9.31公里處之白線上,旁邊路肩上則有警示燈及拒馬各1個,而參酌上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轄內國道五號黃忠賢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莊車遭撞擊後所停位置為南向9.334公里處,但與之僅隔2至3公尺之前述各該交通錐均擺放完好未遭撞離,又撞擊後之散落物位置均係分佈在外側車道,而非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據,可資佐證莊車之左後車側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已部分超越路肩侵入外側車道之範圍內,否則何以兩車撞擊位置及散落物狀況會呈上述情況。

是兩車撞擊地點係在外側車道,可資確認。

(四)按依高公局97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時應派人工旗手指揮維持交通,亦應注意於車道完全封閉前,工程車應避免佔用車道對同向後方來車形成道路障礙;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世明於進行上述施工當時,並無指派人工旗手指揮維持交通,且其於駕車前曾經飲酒,又無駕駛執照之情,為被告莊世明所不否認在卷,且被告莊世明所駕駛工程車於施工時工程車左後車側已侵入外側車道,已如上述;

另依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並無被告莊世明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莊世明竟仍酒後無照駕車,且於施工過程中工程車左後車側侵入外側車道,致與原告游添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車禍,造成原告林秀美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莊世明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莊世明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

(五)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所明文。

查原告游添盛所駕駛車輛係自後方撞擊被告莊世明所駕駛車輛,已如前述;

又被告莊世明於施工前有依規定通報高公局,故該處國道南向9.326、7.568公里處已分別於當晚8 時30分許及8時36分許顯示「外側施工封閉請靠左行駛」、「前方外側施工封閉請小心駕駛」之資訊可變標誌(CMS),且於8時31分50秒許,該路段外側車道已顯示「X」形紅色之車道管制號誌(LCS),表示禁止駛入紅燈下方之外側車道之情,業據證人李漢洲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及CMS、LCS操作紀錄報表可資佐證;

另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原告游添盛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游添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駛入禁止通行之外側車道,自後追撞被告莊世明所駕駛之車輛,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欠缺應有之注意,原告游添盛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游添盛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施工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人員及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莊世明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擺放安全錐時車輛超出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縣區98108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與上開論述相同,自屬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莊世明為被告巨展公司之董事,乃被告巨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世明於執行被告巨展公司所承攬高公局系爭工程,因有過失造成系爭車禍發生,至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車輛毀損部分:查原告游添盛所有車牌號碼CX-925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車禍後因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游添盛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而上述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游添盛就上述其所有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上述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

而有關上述車輛毀損前之價值,車牌號碼CX-9259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自小客貨車,原告游添盛雖能未提出上述車輛之鑑定價格,但本院審酌原告游添盛所提出卷附中古車行情資料,其中1997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6.8萬元,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10.8萬元,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13.6萬元,本院認為車牌號碼CX-925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毀損前之價額,得以上述3年度之平均出售價104,667元,作為評估基礎,故原告游添盛因所有上述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04,667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秀美因上開車禍事故,於萬芳醫院支出費用16,556元);

於陽明醫院治療支出費用27,035元;

於普門醫院治療支出費用3,800元;

於慈濟醫院治療支出費用11,194元;

上述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99年8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6307號函、普門醫院99年8月3日普醫法詢字第99050號函、慈濟醫院99年8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082號函、陽明醫院99年8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5761號函附卷可憑;

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另原告林秀美尚須為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此部分費用,雖尚未產生,本院認為該費用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部分本院認為預估以2萬元為適當;

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秀美所請求之78,585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秀美因上開車禍發生,於98年5月20日至萬芳醫院住院,98年5月29日出院,98年5月29日至陽明醫院住院,98年6月5日出院,98年6月5日至普門醫院住院,98年6月8日出院;

98年6月9日至陽明醫院住院,98年6月15日出院,98年7月2日至慈濟醫院住院,98年7月21日出院,其後共計住院47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萬芳醫院、陽明醫院、普門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本院審酌卷附萬芳醫院99年8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6307號函覆本院「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病人行動上較為不便,生活上若有人照顧自然方便許多,通常病人可持柺杖助行,但若需人幫助應不會超過三個月」等語;

慈濟醫院99年8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082號函覆本院「復原期間需柺杖使用及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語;

陽明醫院99年8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5761號函覆本院「骨折傷口癒合不佳,看護2個月」等語;

本院認為原告林秀美於上述住院期間,確係因骨折傷害而有住院治療必要,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至於出院後,原告林秀美雖行動不便,但既得以柺杖助行,但日常生活照料,應已非不得自己為之;

因此,原告林秀美住院期間47天,日常生活須倚護他人照料,就此情形而言,原告林秀美自須有他人之看護無疑;

又原告林秀美受傷期間雖未全程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林秀美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據此,原告林秀美主張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為2,000元,就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請求94,000元(47×2,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林秀美主張因車禍醫療之必要,支出救護車費用共16,100元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2,0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原告林秀美所主張28,170元之費用,屬醫療必須費用,自應准許。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林秀美因右側股骨幹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外傷,造成站立及行走困難,需要接受復健以幫助病患回復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站立及行走能力;

原告林秀美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於慈濟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及接受規律復健治療;

原告林秀美至99年1月29日骨折及感染已癒合,殘存的症狀為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骨刺),需再手術治療等情;

有慈濟醫院100年1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104號函、慈濟醫院99年8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08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據;

依據上述病情說明書可證,於車禍發生後至99年1月29日止,原告林秀美仍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站立行走能力有所困難而進行復健治療;

故原告林秀美主張至99年1月29日止,工作能力受影響,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可認定;

至於損害額計算方式,原告林秀美並未提出其車禍受傷前之薪資收入證據,故本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即月薪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自98年5月20日車禍發生至99年1月29日為止,以月計算共計9個月,原告林秀美此部分之請求,於155,520元(17,280×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林秀美因本件車禍,受右側股骨幹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頸椎損傷併第4、5頸椎狹窄等傷害,已如前述,又至99年1月29日骨折及感染已癒合之情,亦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就業情況、原告林秀美受傷狀況、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林秀美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為適當。

(7)則依上述為計算,本件原告游添盛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04,667元,原告林秀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6,275元(78,585+94,000+28,170+155,520+300,000)。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乘坐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乘坐者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者之使用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必要,駕駛人如對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乘坐者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視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查本件原告游添盛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該規定於原告林秀美亦有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莊世明與原告游添盛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莊世明與原告游添盛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4比6,則原告游添盛、林秀美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10分之6;

而依據前述,原告游添盛可向被告莊世明、被告巨展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667元,原告林秀美可向被告莊世明、被告巨展公司請求之連帶給付金額為656,275元,則核減後之金額,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應連帶賠償原告游添盛之金額為41,867元(104,66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美之金額為262,510元(656,275×0.4)。

(八)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雖抗辯所有之車牌號碼CU-5977 號自用小貨車亦因系爭車禍而發生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然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之上述抗辯,雖提出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估價單、車輛維修單之真正,且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車輛維修單之內容,不僅未記載估價之公司行號,亦未記載估價之對象車號,故上述估價單、車輛維修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巨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U-5977號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

另外,被告巨展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損害金額,故被告巨展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抵銷,即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游添盛所得請求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1,867元,原告林秀美所得請求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2,510元,從而,原告游添盛請求被告巨展公司、莊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添盛41,86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262,5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另請求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雖係由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向高公局承攬,然其後係由被告莊世明向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承攬施作之情,有被告莊世明於刑事案件提出工作承攬合約書為證;

又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莊世明聘僱工人黃忠賢、林榮窓施作之情,亦如上述;

是本件實際承攬施作之人既為被告巨展公司之負責人莊世明,且發生車禍當時,係由被告莊世明駕駛被告巨展公司所有車輛進行施工所致,顯與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無關;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莊世明、訴外人黃忠賢、林榮窓為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之受僱人之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國書即臺駿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敗訴部分,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